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因违规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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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LGSC1544772054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案件情况】
在某厂与程某华等人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中,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1月7日与某厂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指派本所律师黄新明担任原告诉讼代理人。同时,该所律师黄鹤作为原告代理人做了相关辅助性工作。2012年5月7日,被告程某华接到法院传票后找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海琴帮忙,徐海琴向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主任许德元电话报告此事,许德元提议徐海琴以公民个人身份帮助程某华代理案件。2012年5月20日,程某华向徐海琴出具授权委托书,同年6月7日,徐海琴以无固定职业身份代理程某华参加该案庭审。
【处理情况】
调查中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和许德元对案件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同时律师事务所提出申辩意见。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及许德元积极配合调查,具有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依据《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警告的行政处罚;给予许德元警告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附:武汉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司罚决字[2018]第4号
当事人: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主任:张义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20000629003989R
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二路江城广场B座19楼
联系方式:86864724
当事人:许德元,男,身份证号码:420107XXXXXXXXXXXX
执业证号:14201198610607199 工作单位: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2017年5月26日,本机关收到青山区司法局《行政处罚建议报告》,反映在武汉市某某育才工贸中心十五厂(以下简称“十五厂”)诉程某华等人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原、被告双方代理,且该所律师徐海琴以无固定职业身份为被告代理诉讼等违法违规行为。本机关于2017年5月29日行政处罚立案,现已调查完毕。
经查明,十五厂与张某安、何某钧、程某华、洪山区某居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中,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1月7日与十五厂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指派律师黄新明担任原告十五厂诉讼代理人。同时,该所律师黄鹤作为原告代理人做了相关辅助性工作。2012年3月29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许德元任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主任。2012年5月7日,程某华接到法院传票后找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海琴(该律师2014年11月28日由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转至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执业)帮忙,徐海琴向许德元电话报告此事,许德元提议徐海琴以公民个人身份帮助程银华代理案件。2012年5月20日,程银华向徐海琴出具授权委托书,同年6月7日,徐海琴以无固定职业身份代理程银华参加该案庭审,并提交代理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2010年1月7日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与十五厂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2.2018年1月3日武汉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对黄新明的《询问笔录》。
3.2018年1月22日武汉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对黄鹤的《询问笔录》。
4.2012年6月7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
5.2013年10月11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
6.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1)洪和民商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书。
7.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2010年度收案情况登记表。
8.2017年11月15日武汉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对徐海琴的《询问笔录》。
9.2017年11月16日武汉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对许德元的《询问笔录》。
10.2018年6月1日武汉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对徐海琴的《询问笔录》。
11.2018年6月2日武汉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对许德元的《询问笔录》。
12.湖北省司法厅管理系统负责人变更记录查询的记录照片2张。
13.2012年5月20日,程某华对徐海琴的授权委托书。
14.2012年6月7日,徐海琴向洪山法院提交的代理词。
2018年5月29日,本机关依法向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许德元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许德元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向本机关提交陈述和申辩意见。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8年6月4日、6月5日向本机关提交《申辩书》和《补充申辩意见》,申辩主要意见:1. 在十五厂诉张某安、程某华等人租赁合同纠纷案中,许德元、徐海琴接受程某华委托时间为2011年而不是2012年5月,许德元当时不是律师事务所主任,许德元要徐海琴帮忙代理该案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2.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没有与被告程某华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办理指派徐海琴代理程某华一案的相关手续,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不存在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情形。3.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对主任的授权范围不包含违法违规事项,许德元及徐海琴违规操作案件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律师事务所承担。
鉴于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程某华已于2011年与许德元就委托事宜约定一致,同时也无法说明许德元接受程某华请托的具体时间,故本机关对于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辩称的该案程某华的委托时间是在许德元不是律师事务所主任的2011年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机关认为,许德元提议徐海琴代理程某华案件时,为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主任。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的规定,许德元负有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的职责。许德元的提议属业务管理活动,应当视为职务行为的指派,即视为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的业务指派行为。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虽未与该案被告之一的程某华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办理指派徐海琴代理程某华一案的相关手续,但徐海琴为本案被告之一的程某华担任诉讼代理人,是受时任主任许德元所代表的律师事务所业务指派所致。故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存在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利益冲突审查的规定。许德元作为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主任,在已知本所接受原告十五厂委托的情况下,仍然提议本所律师徐海琴为本案被告之一的程某华帮忙代理,直接导致了律师事务所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的违法行为的发生。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许德元应当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及许德元积极配合调查,具有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依据《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给予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警告的行政处罚;给予许德元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或者湖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司法局
2018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