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菲律师因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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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HLGSC1544757609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杨菲通过案外人孙某的介绍于2018年1月5日接受委托人周某甲的委托,作为其女儿周某乙妨害公务一案的辩护人。杨菲在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周某乙时,私自为犯罪嫌疑人传递信函,同时,此案件律师费总计人民币1000元,其中人民币500元由孙某以介绍费、回扣的方式收取,杨菲的行为系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等方式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处理情况】
2018年4月6日,上海市青浦区司法局收到了上海市司法局转来的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沪青检执检纠违[2018]4号),反映上海市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杨菲在承办法律事务中违反规定私自为犯罪嫌疑人传递信函的行为。上海市青浦区司法局通过调查查明,情况属实。有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沪青检执检纠违[2018]4号)、委托人周某甲委托律师杨菲的委托书复印件、委托人周某甲写的信件复印件、犯罪嫌疑人周某乙写的信件复印件、2018年4月23日上海市青浦区司法局制作的杨菲询问笔录、杨菲出具的《关于会见犯罪嫌疑人周某乙的情况说明》、2018年5月3日上海市青浦区司法局制作的委托人周某甲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为证。同时,上海市青浦区司法局在调查中发现,杨菲接受此案件为通过他人介绍的方式,并向介绍人支付了人民币500元。2018年4月23日上海市青浦区司法局制作的杨菲询问笔录、杨菲出具的《关于会见犯罪嫌疑人周某乙的情况说明》、2018年5月3日上海市青浦区司法局制作的委托人周某甲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为证。据此,上海市青浦区司法局认为:考虑其违法行为轻微,且所传递字条所示的内容上来看,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对此行为不予以处罚;杨菲通过案外人孙某的介绍于2018年1月5日接受委托人周某甲的委托,作为其女儿周某乙妨害公务一案的辩护人。此案件律师费总计人民币1000元,其中人民币500元由孙某以介绍费、回扣的方式收取,杨菲的行为系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等方式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故做出了对杨菲给予行政警告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第二项之规定。
附:上海市青浦区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青司罚决字(2018)1号
当事人:杨菲 性别:女
身份证号:310229xxxxxxxxxxxx
工作单位: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511419537
电话:139xxxx5100 邮编:201700
住址:青浦区xx路xx号新盈新村xx号xx
经调查,杨菲通过案外人孙某的介绍于2018年1月5日接受委托人周某甲的委托,作为其女儿周某乙妨害公务一案的辩护人。此案件律师费总计人民币1000元,其中人民币500元由孙某以介绍费、回扣的方式收取,杨菲的行为系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等方式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本机关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杨菲的调查笔录(2018年4月12日)、当事人杨菲的调查笔录(2018年4月23日)、证人周某甲的询问笔录(2018年5月3日)、周某甲委托杨菲为周某乙妨害公务一案辩护人的委托书等证据证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机关于2018年6月28日向杨菲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杨菲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第二项之规定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杨菲警告的行政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当事人杨菲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违法所得交到指定账户。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内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或上海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青浦区司法局
2018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