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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丽元律师因违反收费规定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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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DLGSC1544751507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2018年3月14日,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公某某的委托,指派孔某某律师担任被告人公某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律师。

2018年4月份,刘丽元律师私自接受委托人胡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为公某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害人李某某提供律师服务,收取费用6000元。7月11日,刘丽元将案卷材料交给沂南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高某,由高某作为被害人李某某的代理人出庭代理,并付给高某400元费用。

委托人胡某某、李某某到沂南县司法局投诉后,刘丽元退还了6000元费用,取得了投诉人的谅解。在临沂市司法局调查期间,刘丽元书写了认错书,申请从轻处理。

【处理情况】

2018年8月21日,沂南县司法局上报关于对刘丽元律师的处罚建议。2018年9月3日,临沂市司法局对刘丽元律师私自收案收费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18年11月5日,临沂市司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司罚决字[2018]第1号),给予刘丽元律师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处罚期间自收缴律师执业证之日起计算。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附:临沂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司罚决字[2018]第1号

被处罚人:刘丽元,女,1976年4月出生,群众,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713200711116202。

根据沂南县司法局处罚建议案件移送,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刘丽元律师涉嫌私自收案收费一案,本机关于2018年9月3日立案调查,现已调查完毕。

经查:刘丽元律师存在私自收案收费违法行为。

2018年3月14日,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公某某的委托,指派孔某某律师担任被告人公某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律师。

2018年4月份,刘丽元律师私自接受委托人胡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为公某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害人李某某提供律师服务,收取费用6000元。7月11日,刘丽元将案卷材料交给沂南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高某,由高某作为被害人李某某的代理人出庭代理,并付给高某400元费用。

委托人胡某、李某某到沂南县司法局投诉后,刘丽元退还了6000元费用,取得了投诉人的谅解。在市司法局调查期间,刘丽元书写了认错书,申请从轻处理。

以上事实,具体有胡某某、李某某投诉材料、李某某授权委托书,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1刑初241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情况说明,胡某某、李某某收到条,刘丽元、高某谈话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为凭。

本机关认为,刘丽元律师在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公某某的委托,指派孔某某律师担任被告人公某故意伤害一案辩护律师的情况下,私自接受委托人胡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为公某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害人李某某提供律师服务,收取费用6000元的行为,属于私自收案收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第四十条第一项“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之规定,已构成违法。

刘丽元律师将案卷材料交给沂南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高某,由高某作为被害人李某某的代理人出庭代理,并付给高某400元费用的行为。符合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之规定,属于违法情节严重的行为。

刘丽元律师退还费用,取得了投诉人的谅解,书写了认错书,符合《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刘丽元律师以下行政处罚:

停止执业三个月。

处罚期间自收缴律师执业证之日起计算。

如被处罚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或者山东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临沂市司法局

201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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