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然木·亚库甫律师因违反收费规定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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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JLGSC1544720828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2016年8月,投诉人吐尔迪·XXX因其妻子古丽尼沙汗·XXX和儿子艾合麦提江·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委托新疆托木尔峰律师事务所克然木·亚库甫律师代理诉讼,投诉人吐尔迪·XXX称先后向克然木·亚库甫律师个人交纳了6100元律师代理费及1900元伤残鉴定费,克然木·亚库甫律师用其代理的其他案件中的空白手续私自填写后出庭代理,整个案件过程中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在律师事务所办理手续、出具代理费票据。该违法案件处理过程中经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协调,克然木·XXX向投诉人退费4000元(大写:肆仟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2018年8月7日地区司法局对克然木·亚库甫案件的调查笔录;
2.阿克苏地区律师协会《关于克然木·亚库甫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费问题的调查报告》及调查笔录;
3.阿克苏地区律协与投诉人吐尔迪·XXX的询问笔录;
4.托木尔峰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情况报告;
5.克然木·亚库甫的情况说明;
6.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7)新2901民初3678号;
7.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7)新2901民初3679号;
8.克然木·亚库甫退还投诉人4000元整的银行业务回单。
【处理情况】
本机关认为:克然木·亚库甫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地区司法局2018年8月20日集体研究,决定对克然木·亚库甫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停止执业三个月;3.罚款3000元。停止执业期限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申请复议或者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克然木·亚库甫的上述行为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八条之第一款“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属于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
附:阿克苏地区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阿地司罚决字【2018】1号
当事人:克然木·亚库甫,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2010年10月11日开始执业,新疆托木尔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身份证号码:652927XXXXXXXXXXXX ,执业证号:16529201010111449。
根据阿克苏地区律师协会提交的《关于克然木·亚库甫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费问题的调查报告》和相关材料,我局于2018年6月24日对当事人克然木·亚库甫涉嫌私自收费的行为正式予以立案。
经查明:2016年8月,投诉人吐尔迪·XXX因其妻子古丽尼沙汗·XXX和儿子艾合麦提江·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委托新疆托木尔峰律师事务所克然木·亚库甫律师代理诉讼,投诉人吐尔迪·XXX称先后向克然木·亚库甫律师个人交纳了6100元律师代理费及1900元伤残鉴定费,克然木·亚库甫律师用其代理的其他案件中的空白手续私自填写后出庭代理,整个案件过程中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在律师事务所办理手续、出具代理费票据。该违法案件处理过程中经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协调,克然木·亚库甫向投诉人退费4000元(大写:肆仟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2018年8月7日地区司法局对克然木·亚库甫案件的调查笔录;
2.阿克苏地区律师协会《关于克然木·亚库甫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费问题的调查报告》及调查笔录;
3.阿克苏地区律协与投诉人吐尔迪·XXX的询问笔录;
4.托木尔峰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情况报告;
5.克然木·亚库甫的情况说明;
6.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7)新2901民初3678号;
7.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7)新2901民初3679号;
8.克然木·亚库甫退还投诉人4000元整的银行业务回单。
本机关认为:被投诉律师克然木·亚库甫的上述行为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八条之第一款“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属于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本机关认为克然木·亚库甫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地区司法局2018年8月20日集体研究,决定对克然木·亚库甫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停止执业三个月;
3.罚款3000元。
停止执业期限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将罚款交到指定账户(单位名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司法局,开户行:工商银行阿克苏分行营业室,行号:10289100XXXX,账号:301402010902643XXXX)。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申请复议或者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阿克苏地区司法局
201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