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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荣律师因违反收费规定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12-26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HBLGSC1544693359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王桂荣于2014年4月转所至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执业,2015年3月26日从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辞职并申请设立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2015年5月6新所设立后转至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执业并担任主任至今。2015年3月23日,王桂荣接受翁某的妻子陈某某委托,在翁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中,以湖北高驰律所事务所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直至2016年6月19日案件一审程序终结。2015年3月至6月期间,陈某某分六次将律师代理费70万元转至王桂荣个人银行账户。王桂荣、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均未向委托人陈某某出具相应的税费发票。

【处理情况】

经查,2015年3月至6月期间,陈某某分六次将律师代理费70万元转至王桂荣个人银行账户。王桂荣和委托人陈某某虽然声称双方已就委托代理事宜签订了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但二人均未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同时,王桂荣亦确认:王桂荣、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均未向委托人出具相应的税费发票。王桂荣未与当事人或当事人家属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况下私自收取律师费,且未向委托人开具律师事务所发票。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关于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禁止性规定。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王桂荣律师已向当事人退还了部分律师代理费67万元,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具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给予王桂荣警告,罚款1万元,没收违法所得3万元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司罚决字[2018]第5号

当事人:王桂荣,男,身份证号码:422427XXXXXXXXXXX,

执业证号:14201200010533572,工作单位: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住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三角湖路10号XX小区。

2018年3月29日,市纪委派驻市司法局纪检组将市纪委第七审查调查室出具的《关于对王桂荣律师有关行为进行认定的函》(武纪七函[2018]7号)及相关证据材料转我局,要求我局对王桂荣的行为进行认定,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市纪委第七审查调查室。我局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明,王桂荣于2000年5月10日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2014年4月转所至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执业。2015年3月26日王桂荣向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辞职,并于2015年4月开始申请设立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2015年5月6日该所成立,2015年6月25日王桂荣转所至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执业并担任主任至今。

2015年3月23日,王桂荣接受翁某的妻子陈某某委托,在翁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以下简称“翁某案”)中,以湖北高驰律所事务所律师身份担任被告人翁某的辩护人直至2016年6月19日案件一审程序终结。

2015年3月至6月期间,陈某某分六次将翁博案律师代理费70万元转至王桂荣个人银行账户(卡号:6217002870019779709)。王桂荣和委托人陈某某虽然声称双方已就委托代理事宜签订了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但二人均未能向我局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同时,王桂荣亦向本处确认:自2015年3月23日陈某某第一次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至今,王桂荣、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均未向委托人陈某某出具相应的税费发票。

2018年4月10日,王桂荣向陈某某退还律师费52.5万元,并由陈某某于当日出具了收条予以确认。2018年6月4日,王桂荣向陈某某退还律师费14.5万元,并提供了柜员机业务回执以及陈某某出具的收条予以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王桂荣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2.2018年3月22日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说明》。

3.2018年3月19日全市统一网上行政审批平台截图。

4.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00137号《刑事判决书》。

5.2015年5月25日《律师事务所函》。

6.2015年5月29日《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

7.2015年6月12日辩护词。

8.2018年3月22日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王桂荣律师业务合同未归档的说明》。

9.2015年3月26日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辞职证明》。

10.2015年3月26日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业务结清证明》。

11.2018年4月1日招商银行取款凭证。

12.王桂荣银行流水。

13.2018年6月4日建设银行柜员机业务回执。

14.2018年4月11日王桂荣笔录。

15.2018年5月23日陈某某笔录。

16.2018年4月10日陈某某出具的收款证明。

17.2018年6月1日邱某某笔录。

18.2018年6月1日贺某某笔录。

19.2018年6月12日陈某某笔录。

我局向王桂荣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王桂荣在翁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中,虽然声称其已与委托人签署了书面形式的委托代理合同,但在我处核查过程中,一直未能向我处提交该委托代理合同,故我局对于王桂荣辩称已签署书面委托代理合同的意见不予采信。且王桂荣自接受委托人委托并收取代理费至今未向委托人开具律师事务所发票。

我局认为,王桂荣未与当事人或当事人家属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况下私自收取律师费,且未向委托人开具律师事务所发票。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关于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禁止性规定。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王桂荣律师已向当事人退还了部分律师代理费67万元,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具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

因此,根据《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本机关决定:

给予王桂荣警告,罚款1万元,没收违法所得3万元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或者湖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司法局

201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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