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振军律师因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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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LGSC1544690246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2016年9月12日,湖北达扬律师事务所接受罗某某父亲的委托,指派律师杨振军担任罗某某挪用资金案侦查阶段辩护人。2017年2月7日,罗某某妻子韩某驾车送杨振军到黄石市第一看守所。2月7日上午9时,杨振军独自抵达律师会见室与犯罪嫌疑人罗某某会见。上午11时许,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妻子韩某通过与杨振军的两次电话联系,找到罗某某与律师会见地点。杨振军打开律师会见室门。上午11:07:53至11:09:20期间,韩某隔着玻璃透过律师会见室的门与罗某某对话。看守所民警发现后,终止了会见活动,并扣留了杨振军律师执业证。
【处理情况】
2017年5月5日,武汉市司法局对武汉市公安局投诉湖北达扬律师事务所杨振军律师违规会见一案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杨振军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携带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会见的违法事实成立,鉴于其积极配合调查,依法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武汉市司法局给予杨振军律师停止执业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六千元整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附:武汉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司罚决字[2018]第1号
当事人:杨振军 身份证号码:420105XXXXXXXXXXXX
执业证号:14201198910261520 电话:138XXXXXXXX
工作单位:湖北达扬律师事务所
登记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云鹤二村
2017年5月4日,本局收到《武汉市公安局关于建议对律师杨振军违规会见予以处罚的函》,要求本局对律师杨振军私自安排犯罪嫌疑人妻子在律师会见室外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罚。本局于5月5日行政处罚立案,现已调查完毕。
经查明, 2016年9月12日,湖北达扬律师事务所接受罗某某父亲的委托,指派律师杨振军担任罗某挪用资金案侦查阶段辩护人。2017年2月7日,罗某某妻子韩某驾车送杨振军前往黄石市第一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罗某某。2月7日上午9时,杨振军独自抵达律师会见室与犯罪嫌疑人罗某某会见。上午11时许,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妻子韩某通过与杨振军的两次电话联系,找到罗某某与律师会见地点。杨振军打开律师会见室门。上午11:07:53至11:09:20期间,韩某隔着玻璃透过律师会见室的门与罗某某对话。看守所民警发现后,终止了杨振军、韩某与犯罪嫌疑人罗某某的会见活动,并扣留了杨振军律师执业证。2月7日下午,杨振军将会见发生的情况向湖北达扬律师事务所主管部门武汉市汉阳区司法局进行了报告,并请求维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17年2月7日黄石市第一看守所当班重要情况记录。
2.2017年2月7日黄石市第一看守所《律师会见登记》。
3. 2017年2月7日黄石市第一看守所提供的杨振军会见视频录像资料。
4. 2017年3月13日武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二大队对韩煦的《询问笔录》。
5. 2017年4月21日黄石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6. 2017年5月5日武汉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对杨振军的《询问笔录》。
7. 湖北达扬律师事务所与罗某某父亲签订的委托协议(编号:0705352)。
8.2017年5月8日湖北达扬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杨振军律师被投诉的调查报告》。
9. 2017年8月28日武汉市汉阳区司法局律师管理工作科出具的《证明》。
10.武汉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对武汉市汉阳区司法局律师管理工作科科长王某某的《询问笔录》。
2017年12月7日,本局依法向杨振军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杨振军当场表示放弃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杨振军帮助犯罪嫌疑人妻子韩某同犯罪嫌疑人罗某某会见的行为,构成携带犯罪嫌疑人近亲属会见,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禁止性规定。但在本局调查过程中,杨振军积极配合调查,依法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
给予杨振军停止执业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六千元整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缴纳银行名称:国家金库武汉市中心支库,账号:17020000000327XXXX,地址:汉口建设大道台北路口)。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或者湖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司法局
201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