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律师工作

李双余律师因违反收费规定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12-26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ZJLGSC1544603210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李双余系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17年10月11日,李双余接受当事人钱某某委托后,将个人银行账户告知委托人,从而收取律师费5000元。2018年1月29日,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向当事人出具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2018年8月5日,李双余将5000元律师费缴入律师事务所银行账户。

【处理情况】

2018年7月8日,杭州市司法局根据杭州市律师协会移送,对李双余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杭州市司法局通过调查查明,李双余私自收取费用的情况属实,有杭州市律师协会关于移送行政处罚的建议及相关材料、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委托代理合同、情况说明、5000元律师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为证。据此,2018年9月6日,杭州市司法局作出了对李双余警告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二项,《律师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浙司〔2016〕19号)第六项等相关规定。


附:杭州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司罚决〔2018〕16号

当事人:李双余,男,中共党员,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0210459180。

根据市律师协会移送,李双余律师私自收取费用一案,本局于2018年7月8日立案,现已调查完毕。

经查,李双余系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17年10月11日,李双余接受当事人钱某某委托后,将个人银行账户告知委托人,从而收取律师费5000元。2018年1月29日,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向当事人出具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2018年8月5日,李双余将5000元律师费缴入律师事务所银行账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

1.杭州市律师协会关于移送行政处罚的建议及相关材料,证明案件来源;

2.李双余的执业登记信息,证明李双余的律师身份信息;

3.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委托代理合同、情况说明、5000元律师费发票复印件,李双余的申辩意见,委托人钱某某提供的转账凭证复印件,桐庐法院(2017)浙0122民初5657号民事判决书,本局给李双余做的调查笔录,证明李双余担任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后,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收取5000元律师费长期没有交入律师事务所银行账户的事实;

4.李双余出具的《关于对钱某某投诉的思想认识》、5000元交入律师事务所的存款凭证,证明李双余认识错误并将律师费缴入律所银行账户,违法行为已改正的事实。

2018年8月23日,本局依法向李双余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李双余未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

本局认为,李双余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钱某某签订委托合同的情况下,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律师费,且私自收取费用后长期不入账,属于私自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第二十五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四十四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五条“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依法应当予以处罚。李双余违法收取律师费金额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违法行为已有正确认知且已自行改正,处罚时予以考量。

根据《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二)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律师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浙司〔2016〕19号)第六项“私自收案但没有私自收费行为(包括接受委托人财物和其他利益数)的,予以警告处罚。私自收费不满五千元,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予以警告处罚,同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私自收费超过五千元不满一万元,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予以停止执业三个月处罚,同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两次及以上发生本项违法行为(包括私自收案但没有私自收费),或者私自收费超过一万元的,或者私自收费虽未达到一万元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予以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同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本项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局决定:

给予李双余律师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浙江省司法厅或者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杭州市司法局

2018年9月6日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