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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剑律师作为律所负责人因履行管理职责不力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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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HLGSC1544601864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案件情况】

姚剑在担任律所负责人期间,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清辰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在10个案件中未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

【处理情况】

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于2018年8月14日对清辰所立案调查。经查明,清辰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在10个案件中未向委托人出具合法、有效收费凭证,共收取律师服务费人民币3.9万元。以上事实有清辰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2018年4月27日制作的检查笔录、清辰所于2018年7月26日制作的《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收案、收费明细表》、2018年8月15日制作的姚剑调查笔录、清辰所于2018年8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清辰所在行政检查后补开的10个案件的正式发票及对应的委托协议、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佐证。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做出了对清辰所警告、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万玖仟元的行政处罚。

据此,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做出了对姚剑罚款伍仟元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十条,《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以及根据《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附: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闵司罚决字[2018]3号

被处罚人:姚剑,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执业证号:13101201110361679,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清辰所)合伙人(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该律所负责人),地址:普陀区古浪路x弄x号x室。

经查明,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当事人姚剑系清辰所负责人。在当事人姚剑担任清辰所负责人期间,清辰所在收取律师服务费后、本机关行政检查前在以下10个案件中未向委托人出具合法、有效收费凭证,裁判文书号分别为:(2017)辽01民终8215号、(2017)辽06民初65号、(2017)沪0115民初55293号、(2017)沪01民终12309号、(2017)沪0117民初8904号、(2017)沪01民终11638号、(2017)沪0109刑初953号、(2017)辽01民终6802号、(2017)沪0112民初7065号、(2017)辽民再153号。清辰所收取上述10个案件律师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9万元。在本机关行政检查后,清辰所主动补开了上述10个案件的律师服务费发票。再查明,本机关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沪闵司罚决字[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期间内当事人姚剑担任负责人的清辰所作出警告、罚款人民币壹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万玖仟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清辰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本机关于2018年4月27日制作的检查笔录、清辰所于2018年7月26日制作的《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收案、收费明细表》、本机关于2018年8月15日制作的姚剑调查笔录、清辰所于2018年8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清辰所在本机关行政检查后补开的10个案件的正式发票及对应的委托协议、判决书复印件、沪闵司罚决字[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佐证。

本机关认为,清辰所收取上述案件律师服务费,但在结案后、本机关行政检查前,未向委托人出具合法、有效收费凭证的行为,违反了《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十条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在本机关行政检查后,清辰所主动补开了上述10个案件正式发票,并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上述期间当事人姚剑作为清辰所负责人,承担对清辰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的重要职责,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对清辰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姚剑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清辰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违法行为受到处罚,根据《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处罚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在该律所违法行为发生期间担任负责人的姚剑视其管理责任以及失职行为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依法向姚剑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姚剑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机关进行了复核。本机关依法向姚剑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姚剑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听证申请,本机关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在听证会后对听证情况进行了合议。

综合清辰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时任清辰所负责人的姚剑应承担的管理责任,经本机关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后,经本机关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根据《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给予姚剑罚款伍仟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姚剑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上缴国库,款交至《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No.1600264xxx)指定的银行账户内。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司法局或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

201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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