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丽华律师因违反收费规定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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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HLGSC1544601240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2018年6月5日,虹口区司法局收到鲍某某反映的《有关刘丽华律师涉嫌违法行为的情况说明》,立即组织约谈双方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初步调查,刘丽华律师存在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行为。本着查清案件事实的原则,虹口区司法局对案件相关情况进行了全面调查核实。经查,2017年6月5日上海潘登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尹某签订了《上海潘登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事务所指派刘丽华律师担任尹某与鲍某某的离婚案件代理人,约定律师费用为10000元。2017年6月13日,尹某分别向上海潘登律师事务所账号和刘丽华的账号各转账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7年12月7日在闵行区人民法院某法庭的庭前质证笔录、上海潘登律师事务所2017年度收案登记表、《上海潘登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尹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海潘登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和《关于刘丽华律师一案的情况说明》以及虹口区司法局在处理鲍某某投诉案件中的谈话笔录、对刘丽华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
【处理情况】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取证,案件办理充分保障该律师的合法权益,程序合法、正当。经调查发现,刘丽华在合同约定外另行收取当事人律师费。2018年11月4日,虹口区司法局向刘丽华邮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刘丽华分别于2018年11月9日、11月10日向虹口区司法局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虹口区司法局认为,刘丽华作为一名律师,在执业活动期间在合同约定外另行收取当事人律师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属私自收费。依法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给予当事人刘丽华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和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
附: 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虹司罚【2018】1号
当事人:刘丽华,女,1965年10月出生,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系上海潘登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为13101199621719351。
根据投诉人鲍某某投诉,经调查发现,刘丽华涉嫌在合同约定外另行收取当事人律师费,本局于2018年8月21日行政处罚立案,现已调查完毕。
经查,2017年6月5日上海潘登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尹某签订了《上海潘登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事务所指派刘丽华担任尹某与鲍某某的离婚案件代理人,约定律师费用为10000元。2017年6月13日,尹某分别向上海潘登律师事务所账号和刘丽华的账号各转账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7年12月7日在闵行区人民法院七宝法庭第五法庭的庭前质证笔录、上海潘登律师事务所2017年度收案登记表、《上海潘登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尹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海潘登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No xxxxxxx)和《关于刘丽华律师一案的情况说明》以及本机关在处理鲍某某投诉案件中的谈话笔录、对刘丽华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
2018年11月4日,本机关向当事人刘丽华邮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分别于2018年11月9日、11月10日向本机关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
本机关认为,刘丽华作为一名律师,在执业活动期间在合同约定外另行收取当事人律师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属私自收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和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给予当事人刘丽华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上述没收款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至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或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的具体代收机构。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或上海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
201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