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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波律师因违反会见规定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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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JXLGSC1544595615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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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29日下午,兰波在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期间,违规传递信件被看守所民警发现。

【处理情况】

7月18日,宜春市司法局收到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发来的《关于律师兰波违反〈律师法〉规定的情况通报函》,要求对兰波律师在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时,违反规定传递书信一案进行处理。经调查查明,情况属实。有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提供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问讯笔录、兰波会见杨某某的会见视频、犯罪嫌疑人家属所写的信件复印件、兰波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兰波的自述情况说明、兰波和曾某(杨某某妻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宜春市司法局决定给予兰波停止执业六个月,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宜司罚决字〔2018〕1号

当事人:兰波、男、住丰城市剑光街道XX号,身份证号码:362202XXXXXXXXXXXX,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0510826234。

根据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关于律师兰波违反〈律师法〉规定的情况通报函》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机关于7月18日对兰波违规会见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2018年6月29日下午,兰波在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期间,违规传递信件被看守所民警发现。7月21日,杨某某与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解除委托协议,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退还了已收取的20000元律师费。

证明以上事实有:

1、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提供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问讯笔录、兰波会见杨某某的会见视频、犯罪嫌疑人家属所写的信件复印件、兰波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2、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刑事案件委托协议、委托书、律师费发票、律师会见专用函、终止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退还收条;

3、兰波的自述情况说明、兰波和曾某(杨某某妻子)的调查笔录。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依据,本局于2018年8月9日依法向兰波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兰波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同日,兰波向我局递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材料,要求从轻或免除处罚,未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收到兰波的陈述申辩材料后,2018年9月14日召开会议,对材料陈述事项进行逐项讨论,认定本案中,兰波律师在案发后主动上交执业证,积极配合调查,认错态度诚恳,确有悔改表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局经过讨论决定,同意将之前拟给予兰波停止执业八个月的处罚减轻为停止执业六个月。

本局认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监管场所的规定,不得妨碍、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兰波律师在会见过程中为在押犯罪嫌疑人传递信件,违反了监管场所的规定,属于违法执业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的规定,属于违规会见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兰波律师在案发后能够主动上交执业证,积极配合调查,认错态度诚恳,确有悔改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

给予兰波停止执业六个月,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停止执业期限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没款。将罚没款汇交宜春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宜春农商行宜阳支行营业部,账号:XXXXX)。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西省司法厅或者宜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宜春市司法局

2018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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