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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有灿律师因违反收费规定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12-26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ZJLGSC1544427333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浙0212民初10323号案件中,吴有灿律师以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身份出庭参加诉讼。2014年至2017年期间,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次拖欠律师费,吴有灿律师因承接的案件无法通过曹娥江所审批,便私下接受委托,以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办理各类案件,共计53件。

【处理情况】

2017年11月24日,绍兴市司法局根据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函甬鄞法建[2017]2号、绍兴市上虞区司法局出具的《关于吴有灿以公司员工身份出庭应诉的调查处理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对吴有灿违反收费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绍兴市司法局调查查明,吴有灿存在违反收费规定的行为。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函、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对吴有灿的调查笔录、绍兴市上虞区司法局对吴有灿的询问笔录、绍兴市司法局对吴有灿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为证。据此,2018年5月15日,绍兴市司法局作出对吴有灿停止执业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万元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等相关规定。


附:绍兴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绍司罚决字[2017]第3 号

当事人:吴有灿,男,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6200010729937。

根据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函甬鄞法建[2017]2号、绍兴市上虞区司法局出具的《关于吴有灿以公司员工身份出庭应诉的调查处理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机关于2017年11月24日对吴有灿涉嫌私自收案收费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

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宁波某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浙0212民初10323号案件中,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吴有灿律师在事务所未与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况下,私下接受委托,以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身份出庭参加诉讼。

2014年至2017年,吴有灿律师作为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办理了多起案件,期间,因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次拖欠律师费,曹娥江所严格控制吴有灿律师承办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案件的数量,吴有灿律师因承接的案件无法通过曹娥江所审批,便私下接受委托,以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办理各类案件,共计53件(包括(2016)浙0212民初10323号案件),且未收到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函、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对吴有灿的调查笔录、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绍兴市上虞区司法局《关于吴有灿以公司员工身份出庭应诉的调查处理报告》、绍兴市上虞区司法局对吴有灿的询问笔录、绍兴市上虞区司法局对吴培森的询问笔录、绍兴市上虞区司法局对王伟龙的询问笔录、曹娥江所出具的吴有灿2014年至今收费入账情况表、绍兴市司法局对吴有灿的调查笔录、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10323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5)三民一初字第00816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8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8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8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8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芜湖市戈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3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4)杜民二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字3741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980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4387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5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5811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10893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449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653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2民终1653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2民终1900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2民终1392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民终3941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3民终56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商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725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321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民终1304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124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开商初字0572号民事裁定书、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9860号民事裁定书、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1413号民事裁定书、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1933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4039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0529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安徽省芜湖市戈江区人民法院(2015)戈民二初字第00570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142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民初2539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8民初101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商辖终字第00050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4513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民一终字第00184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72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368号民事裁定书、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甬北民初字第943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二初字第01130号民事调解书、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5)繁民二初字第00387号民事调解书等。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机关向吴有灿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吴有灿依法享有陈述、申辨及听证权利,吴有灿放弃陈述、申辨和听证。

本机关认为吴有灿的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和第四十条第(一)项关于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规定,已构成违法,且吴有灿多次私自接受委托,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现依照《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吴有灿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停止执业六个月。

2、罚款人民币一万元。

停止执业期限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被处罚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绍兴分行营业部(地址:越城区胜利东路180号),账号121101202920006XXXX。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政府或者浙江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绍兴市司法局

201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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