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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剑豪律师作为律所负责人因履行管理职责不力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12-26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ZJLGSC1544423781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案件情况】

2018年7月30日,杭州市司法局依法作出杭司罚决〔2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停业整顿六个月、罚款五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一万元的行政处罚。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现震远所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阮剑豪作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

【处理情况】

2018年7月30日,杭州市司法局依法作出杭司罚决〔2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震远所停业整顿六个月、罚款五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一万元的行政处罚。 阮剑豪作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不力,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据此,2018年10月8日,杭州市司法局作出了对阮剑豪警告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


附:杭州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司罚决〔2018〕12号

当事人:阮剑豪,男,1971年6月生,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负责人,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0010521817。

根据投诉和有关单位移送,经本局查明,震远所存在下列违法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在裴某某委托震远所指派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章某某一审阶段辩护人一案中,2016年7月11日,震远所行政人员沈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裴某某收取25000元费用,收费项目为律师费24000元、车马费1000元,震远所出具收据一份;2016年7月12日,震远所向裴某某收取29800元费用,收费项目为律师费27800元、车马费2000元,震远所出具收据一份。投诉发生后,震远所于2016年9月20日开具了54800(含税)的发票,但未交给裴某某。2017年6月13日,经双方协商,震远所退还裴剑英10000元律师费。

在金某委托震远所指派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史某某侦查阶段辩护人一案中,震远所于2016年5月5日、5月6日、5月7日和5月10日分四次共向金某收取律师费55000元、车马费5000元(其中38000元以刷卡的方式通过“杭州市江干区震远服装批发”账户收取),震远所出具了四张收款收据。在投诉案件调查期间,震远所于2017年4月7日、4月17日开具票额40000元(不含税)、20000元(不含税)的发票各一张,但并未交给金某。2017年4月25日,经双方协商,震远所退还了金某1500元律师费。

在上述两起案件中,震远所行政人员沈某某通过其支付宝账户收取的25000元律师费和车马费,震远所通过“杭州市江干区震远服装批发”帐户收取的38000元律师费,没有依法如实入账。

在程某某委托震远所为其人身伤害提供法律服务一案中,2017年3月21日,震远所向程某某收取了22000元费用,并开具了律师费20000元、车马费2000元的收款收据。投诉发生后,2017年4月26日,震远所分别开具5200元(不含税)和16800元(不含税)的发票各一张。2017年6月2日,经双方协商,震远所退还程某某12000元律师费。

另查明,震远所接受委托的上述三起案件的案发地、办案机关均在杭州主城区,两名犯罪嫌疑人均在杭州城区羁押,没有异地办案的情况。

二、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震远所在其网站中以不真实、不适当的宣传手段承揽业务。如震远所宣称“有多名律师具有博士、硕士、学士学历”,宣称“还有数十名任职于各级公安、检察、法院的资深专家,由他们组成的顾问团为一线律师提供强有力的专业背景知识支持……”等。另外,在周某某律师尚未核准到震远所执业时,该所在其网站中对外公示周某某系其专职律师。

2018年7月30日,本局依法作出杭司罚决〔2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震远所停业整顿六个月、罚款五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一万元的行政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江干区司法局《关于移送行政处罚的函》及投诉材料、关于江干区震远服装批发公司档案查询的说明,给沈某某、王某某、史某某、金某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市律师协会《关于建议杭州市司法局给予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行政处罚的函》及投诉材料,对裴某某、章某某、洪某某的调查笔录、《关于裴某某投诉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一案的审查意见》,章某某、裴某某提供的《委托辩护协议》复印件、转账凭证、律师费与车马费收据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程某某提供的的投诉书、支付凭证及收据、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洪某某提供的会见章某某的笔录、不予批准申请书、刑事辩护委托书;震远所提供的收结案登记表、收结案审批表、《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合同》、授权委托书、和解协议、收据、发票复印件,出具的介绍信;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震远所在浙江省律师管理平台上的基本信息、人员信息、年度考核信息等登记信息材料;周某某律师在浙江省律师管理平台上的人员基本信息;阮剑豪律师在浙江省律师管理平台上的人员基本信息;本局给金某、王某某、阮剑豪、程某某、竺某某、洪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及杭司罚决〔2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8年8月8日,本局依法向阮剑豪律师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阮剑豪律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现震远所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阮剑豪作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律师事务所因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所负责人视其管理责任以及失职行为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之规定。经研究,本机关决定给予阮剑豪律师如下行政处罚:

警告。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浙江省司法厅或者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杭州市司法局

201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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