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家宝律师因违反利益冲突规定被行政处罚
- 案例时间:2018-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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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ZJLGSC1544423375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王家宝于2012年担任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共同犯罪)二审阶段辩护人后,2017年1月,又担任李某某犯强奸罪(陈某某同案犯)侦查阶段和一审阶段的辩护人,并收取律师费14000元。在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2018年1月,王家宝再次接受委托担任李某某二审阶段辩护人,并收取律师费800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李某某的上诉后,作出(2018)浙01刑终174号刑事裁定书,认为王家宝违反了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的禁止性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18年6月7日,丰原所退还了李某某8000元律师费。
【处理情况】
2018年4月9日,杭州市司法局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对王家宝律师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杭州市司法局通过调查查明,王家宝律师在执业中,先后接受委托,为两名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刑终174号《司法建议书》及所附证据材料、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浙杭刑终字第456号刑事裁定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刑初37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为证。据此,2018年7月30日,杭州市司法局作出对王家宝停止执业二个月,没收违法所得13207.54元(税后)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二条第二项等相关规定。
附:杭州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司罚决〔2018〕11号
当事人:王家宝,男,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0910268828。
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丰原所)王家宝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再次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一案,本局于2018年4月9日立案,现已调查完毕。
经查,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一案(李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2012年6月18日,陈某某妻子陶某与丰原所签订《刑事辩护协议书》,丰原所指派王家宝律师担任陈某某的二审阶段辩护人。2012年8月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王家宝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8月3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
李某某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抓获并羁押,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2017年1月26日,李某某的姐姐李某某与丰原所签订《刑事辩护协议》,丰原所指派王家宝律师担任李某某侦查阶段和一审阶段的辩护人,律师费约定为14000元。丰原所于2017年1月26日和3月23日分别收取了律师费并开具了7000元律师费发票各一张。王家宝律师接受委托后,参与了侦查阶段和一审阶段的诉讼活动。2018年1月11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顾某某等人结伙,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且轮流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系共同犯罪。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1月18日,李某某与丰原所签订《刑事辩护协议》,丰原所指派王家宝律师担任李某某二审阶段辩护人,律师费约定为8000元。2018年1月19日,丰原所收取律师费后开具了8000元律师费发票。王家宝律师接受委托后,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律师事务所公函、授权委托书等委托代理手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李某某的上诉后,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不开庭审理。2018年3月23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刑终17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一审辩护人曾为同案犯提供辩护,该辩护人的行为违反了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的禁止性规定,严重影响了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并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另查明,2018年6月7日,丰原所退还了李某某8000元律师费。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
1.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刑终174号《司法建议书》及所附证据材料,证明案件来源;
2.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证明王家宝的律师身份信息;
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浙杭刑终字第456号刑事裁定书,丰原所提交的2012年6月18日收案审批表、(2012)浙丰律刑字第W0077号刑事辩护协议书等,本局给王家宝做的调查笔录,证明王家宝律师接受委托,担任陈某某辩护人,参加诉讼活动的事实;
4.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刑初376号刑事判决书,丰原所提交的2017年1月26日收案审批表、(2017)浙丰律刑字第0001号刑事辩护协议等,王家宝提交的关于办理涉嫌强奸犯罪的李某某案的情况说明,结合王家宝的调查笔录,共同证明王家宝接受委托,担任陈某某犯强奸罪一案同案犯李某某侦查、一审两个阶段辩护人,参加诉讼活动的事实;
5.丰原所提交的2018年1月18日收案审批表、(2018)浙丰律刑字第0008号刑事辩护授权委托书、(2018)浙丰律刑字第008号刑事辩护协议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浙01刑终174号刑事裁定书,结合王家宝的调查笔录和《关于办理涉嫌强奸犯罪的李某某案的情况说明》,共同证明王家宝接受委托,担任李某某二审阶段辩护人,参加诉讼活动的事实。
6.王家宝提交的律师费退费、减免申请书、律师费退费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证明丰原所及王家宝退还给李某某8000元二审律师费的事实。
2018年7月11日,本局依法向王家宝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王家宝不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
本局认为,王家宝律师在执业中,先后接受委托,为两名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其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王家宝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担任李某某的辩护人,严重影响了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导致了整个司法诉讼活动的程序不公正,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我局行政处罚立案调查过程中,王家宝积极配合,认错、悔错态度诚恳,在量罚时酌情予以考虑。王家宝接受李某某委托担任辩护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其收取的律师费属于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罚没。王家宝担任李某某的辩护人,共收取22000元律师费,其中8000元已退还委托人,14000元已开具发票,故认定其违法所得为13207.54元(税后)。
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七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规定的违法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一)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二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二)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的规定,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本局决定:
给予王家宝律师停止执业二个月,没收违法所得13207.54元(税后)的行政处罚。停止执业期限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没款。以现金形式缴纳的,到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各网点办理;以支票形式缴纳的,到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吴山支行办理。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或者浙江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杭州市司法局
201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