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世明律师因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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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ZJLGSC1544422799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2018年2月12日,姜世明到拱墅区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唐某某时,传递给其一只打火机和一支香烟,并在唐某某点燃香烟后将打火机要回。在姜世明递给唐某某第二根香烟时,被看守所民警发现,并终止了会见。事后,姜世明主动向本局说明情况并检讨,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表示悔改。
【处理情况】
2018年3月30日,杭州市司法局根据拱墅区看守所移送的《律师违规问题抄告函》和相关会见视频截图,对姜世明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杭州市司法局通过调查查明,姜世明在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违反相关规定,有拱墅区看守所移送的《律师违规问题抄告函》和相关会见视频截图、姜世明提交的情况说明和检讨书等证据材料为证。据此,2018年7月6日,杭州市司法局作出对姜世明停止执业二个月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等相关规定。
附:杭州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司罚决〔2018〕9号
当事人:姜世明,男,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1410712110。
根据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移送,姜世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违反有关规定传递物品一案,本局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现已调查完毕。
经查,2017年5月18日,唐某某与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刑事案件委托协议》,该所指派姜世明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唐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侦查、审查起诉和一审三个阶段的辩护人。2018年2月12日,姜世明到拱墅区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唐某某时,传递给其一只打火机和一支香烟,并在唐某某点燃香烟后将打火机要回。在姜世明递给唐某某第二根香烟时,被看守所民警发现,并终止了会见。事后,姜世明主动向本局说明情况并检讨,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表示悔改。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
1.拱墅区看守所移送的《律师违规问题抄告函》和相关会见视频截图,证明案件来源;
2.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证明姜世明的律师身份信息;
3.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案件详情、刑事案件委托协议、委托书、律师费发票、律师会见专用,证明姜世明担任犯罪嫌疑人唐某某侦查、审查起诉和一审阶段辩护人的事实;
4.姜世明提交的情况说明和检讨书,本局给姜世明做的调查笔录,结合拱墅区看守所《律师违规问题抄告函》、会见视频截图,共同证明姜世明为犯罪嫌疑人唐某某传递香烟和打火机,及自我检讨的事实。
2018年6月11日,本局依法向姜世明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姜世明不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
本局认为,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遵守监管场所规定,不得违规传递物品,妨碍、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姜世明律师为犯罪嫌疑人传递打火机和香烟的行为属于看守所在押人员物品管理规定所禁止的行为,同时也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的规定。本案中,姜世明律师为犯罪嫌疑人传递香烟数量较少,传递打火机后及时要回,虽然对监管场所安全带来隐患、对诉讼活动有所干扰,但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情节总体较轻,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配合调查,认错态度诚恳,确有悔改表现,本局在量罚时予以综合考量。
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律师、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第八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综合裁量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案发后的表现等因素,对违法当事人是否需要处罚、如何处罚进行综合裁量”、第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本局决定:
给予姜世明律师停止执业二个月的行政处罚。停止执业期限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浙江省司法厅或者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杭州市司法局
2018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