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鹏程律师因违反收费规定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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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ZJLGSC1544414678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2017年6月,郝鹏程律师在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在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私自篡改合同,并向委托人收取了17000元费用。在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展开调查之前,郝鹏程以微信转账方式将全部费用退还给了委托人。
【处理情况】
2018年1月30日,杭州市司法局根据投诉人投诉和杭州市下城区司法局移送,对郝鹏程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杭州市司法局通过调查查明,郝鹏程在合同约定收费之外收取委托人费用,有杭州市下城区司法局关于移送行政处罚的报告及所附的投诉材料和有关调查材料、郭某某提交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为证。据此,2018年7月6日,杭州市司法局作出了对郝鹏程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浙司〔2009〕172号)第十二条第四项,《律师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浙司〔2016〕19号)第六项等相关规定。
附:杭州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司罚决〔2018〕8号
当事人:郝鹏程,男,原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现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1510297252。
根据投诉人投诉和下城区司法局移送,郝鹏程律师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一案,本局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现已调查完毕。
经查,郝鹏程原系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润杭所)专职律师,2017年7月17日变更到浙江楷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同年12月5日变更到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至今。
因与黄某某存在婚姻家庭纠纷,郭某某于2017年6月20日与润杭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润杭所指派郝鹏程律师担任其婚姻家庭纠纷案一审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律师费为3000元,未有其他费用的约定。润杭所进行了收案登记和审批。委托合同签订后,润杭所未保留和保管委托合同,而是交由郝鹏程保管,郝鹏程将合同约定的3000元律师费改为20000元,并在修改处按上自己的手印。6月20日和6月21日,郭某某分两次共向郝鹏程个人支付宝账户转入20000元费用。6月22日,郝鹏程将3000元代理费转入润杭所,该所未开具发票。
另查明,2017年12月6日,郝鹏程以微信转账方式退还给郭某某20000元费用。在委托关系存续期间,郝鹏程未能代理委托人起诉,未开具律师事务所公函。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
1.下城区司法局关于移送行政处罚的报告及所附的投诉材料和有关调查材料,证明案件来源;
2.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证明郝鹏程的律师身份及执业经历信息;
3.郭某某提交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支付宝转账记录,润杭所提交的关于郭某某案件的情况说明、收案审批表、财务记录打印件,下城区司法局给郭某某、郝鹏程做的调查笔录,本局给郝鹏程做的调查笔录,证明郝鹏程接受郭某某的委托,在润杭所进行收案登记审批、委托合同签订后,修改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收取委托人20000元费用,并将3000元律师费交给润杭所的事实,以及未代理委托人起诉,未开具律师事务所公函的事实;
4.郭某某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郝鹏程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证明郝鹏程退还委托人20000元费用的事实。
2018年6月20日,本局依法向郝鹏程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郝鹏程不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
本局认为,律师执业应当依法收取费用,在合同约定之外,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郝鹏程在合同约定收费之外,收取委托人17000元费用,于法无据,属于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第二十五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第四十条第一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四十四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五条第二款“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的规定。本案中,郝鹏程收取委托人费用数额已超过一万元,数额较大,依法属于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郝鹏程在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展开调查之前,退还有关费用,化解矛盾纠纷,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三)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外又向委托人索要其他费用、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律师、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浙司〔2009〕172号)第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四)违法数额较大的”、《律师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浙司〔2016〕19号)第六项“私自收案但没有私自收费行为(包括接受委托人财物和其他利益数)的,予以警告处罚。私自收费不满五千元,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予以警告处罚,同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私自收费超过五千元不满一万元,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予以停止执业三个月处罚,同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两次及以上发生本项违法行为(包括私自收案但没有私自收费),或者私自收费超过一万元的,或者私自收费虽未达到一万元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予以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同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本项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本局决定:
给予郝鹏程律师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停止执业期限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浙江省司法厅或者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杭州市司法局
2018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