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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民律师因违反收费规定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12-26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ZJLGSC1544413771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2016年3月15日,李军民在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通过个人支付宝账户私自收取委托人支付的12000元律师费,未交给律师事务所。直到2018年6月20日,李军民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收取的12000元律师费交给了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

【处理情况】

2017年12月6日,杭州市司法局根据投诉人投诉和杭州江干区司法局移送,对李军民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杭州市司法局通过调查查明,李军民私自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律师费。有杭州市江干区司法局关于移送处罚的函及所附投诉及调查材料、李军民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2015)杭拱商初字第2548号民事调解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54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为证。据此,2018年7月6日,杭州市司法局作出对李军民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一项和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四十四条、《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等相关规定。


附:杭州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司罚决〔2018〕6号

当事人:李军民,男,原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现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0110237771。

根据投诉人投诉和江干区司法局移送,李军民律师私自收取费用一案,本局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现已调查完毕。

经查,李军民原系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复所)专职律师,2016年8月1日从天复所变更到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至今。

因与洪某某、曾某某存在股权转让纠纷,2016年3月12日,周某某、刘某某与天复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天复所指派李军民律师具体承办该案一审阶段的法律服务,律师费约定为12000元。该案未经天复所登记审批。3月15日,李军民通过个人支付宝账户收取了周某某支付的12000元律师费,未交给天复所。3月17日,周某某、刘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军民担任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同日,天复所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出具公函。3月18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分别开庭审理洪某某诉周某某、刘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和曾某某诉周某某、刘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李军民出庭代理了两起案件。4月11日,法院就上述两起案件主持双方调解,李军民参加代理并最终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同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拱商初字第2548号和(2015)杭拱商初字第2549号民事调解书。

另查明,2018年6月20日,李军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收取的12000元律师费交到天复所。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

1.江干区司法局关于移送处罚的函及所附投诉及调查材料,证明案件来源;

2.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证明李军民的律师身份和执业经历;

3.李军民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2015)杭拱商初字第2548号民事调解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549号民事调解书,本局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授权委托书、天复所公函、(2015)杭拱商初字第2548号和(2015)杭拱商初字第2549号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证明天复所及李军民接受刘某某、周某某委托,从事案件代理的事实。

4.周某某、刘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转账凭证截图,天复所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记账凭证、2016年收案登记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李军民提交的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截取的有关账目表,江干区司法局给李军民、周某某、刘某某做的询问笔录,本局给李军民、周某某、李某、傅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李军民通过个人支付宝账户收取12000元律师费,且未交到天复所的事实;

5.李军民提交的陈述申辩书和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其已于2018年6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收取的12000元律师费交到天复所。

2018年6月25日,本局依法向李军民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李军民未申请听证。同日,李军民向本局提交了陈述申辩书和银行汇款凭证。

本局认为,李军民在执业过程中,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的相关规定,私自收取委托人支付的12000元律师费,属于私自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第二十五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第四十条第一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四十四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的规定。本案中,李军民律师私自收取的律师费已经超过一万元,数额较大,属于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在本局调查终结之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李军民主动将私自收取的12000元律师费上交律师事务所,属于改正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二)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律师、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浙司〔2009〕172号)第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四)违法数额较大的。”、《律师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浙司〔2016〕19号)第六项“私自收案但没有私自收费行为(包括接受委托人财物和其他利益数)的,予以警告处罚。私自收费不满五千元,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予以警告处罚,同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私自收费超过五千元不满一万元,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予以停止执业三个月处罚,同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两次及以上发生本项违法行为(包括私自收案但没有私自收费),或者私自收费超过一万元的,或者私自收费虽未达到一万元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予以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同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本项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本局决定:

给予李军民律师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停止执业期限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浙江省司法厅或者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杭州市司法局

201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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