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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原告甲、乙与被告丁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 案例时间:2023-01-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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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XLGLD167232403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甲、乙均为丙1公司股东,同时甲是丙2公司股东、乙是丙3公司股东。在丁公司与丙1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丁公司以甲同时为丙1和丙2的股东,乙为丙1和丙3的股东,丙1分别与丙2,丙3之间存在资金逆差,认为甲、乙有抽逃出资的行为,要求追加甲、乙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遂依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追加甲、乙为被执行人的民事裁定。甲、乙对该裁定不服,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撤销执行裁定后,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被驳回后又申请再审,再审启动后,维持了二审判决。

【代理意见】

作为原告甲、乙的代理人,分别在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一审代理意见:

甲、乙的代理人认为追加甲、乙为被执行人的民事裁定错误且违法。执行法院出具追加裁定前,未依法向甲、乙调查,也未听取甲、乙的意见。甲、乙作为有限公司股东,已履行了法定的出资义务,没有任何抽逃出资的行为。执行裁定仅凭丙1、丙2、丙3公司的银行往来,而不审理公司之间银行往来的实质原因就直接认定为简单的拆借,进而认定甲、乙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仅对公司人格进行了否认,也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侵害了甲、乙的合法权益。

二审代理意见:

根据当事人甲、乙一审提交的证据,裁定书认定的存在逆差的事实是不全面、是不客观的。虽然甲、乙分别是丙2、丙3公司和丙1的股东,但公司和股东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将公司和股东的主体资格等同。上诉人主张的逆差实际是不存在的,也没有证据证明丙1的资金直接流向了甲、乙二人,故认为二人存在抽逃出资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再审代理意见:

1.本案一、二审判决在判决理由部分对法律适用阐释清楚,再审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和其主张的事实,将公司和股东混为一谈,仅以三个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就否认公司人格,直接请求股东承担责任,理由不充分。

2.一、二审中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即抽逃出资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案追加被执行人的事实依据系三个公司的资金往来,甲、乙向法院提交了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明三个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与追加被执行人裁定认定的事实不符,不存在借贷逆差,系民事主体之间的正常资金往来,甲、乙并没有损害丙1的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本院执行裁定书,不予追加甲、乙为被执行人。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再审法院判决,维持二审法院判决。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资本验资报告、丙1的工商登记,甲、乙均已对丙1履行了出资义务。丙2和丙3均为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不能将公司与股东的民事主体资格混同,股东仅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执行裁定书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甲、乙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况下,仅以三个公司之间银行账户存在资金往来逆差直接认定二人抽逃出资,没有法律依据。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据、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证明执行裁定书认定的资金逆差,丙2、丙3已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完毕,因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是追加甲、乙为被执行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丙1和丙2、丙3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及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查明及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申请执行人主张变更或追加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应对被申请人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财产混同等行为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丙1的原股东已足额缴纳出资。其次,丙2、丙3均为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法人,独立承担责任,不能将公司和股东的主体资格等同,且丁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丙1与丙2、丙3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丙1的相关资金直接流向了股东甲、乙,也不能证明丙2与其股东甲、丙3与其股东乙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因此,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甲、乙存在法定应当追加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情形,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十九条、丁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以及甲、乙的抗辩理由确认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丙1与丙2、丙3之间是否存在借贷逆差;甲、乙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首先,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难以认定三个公司之间存在借贷逆差。原一审执行裁定仅凭丙1名下银行账户资金往来,认定三公司之间存在借贷逆差,证据不足。丁公司主张甲、乙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利用关联交易将丙1的资产转移到丙2、丙3,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甲、乙低价转让丙1股权,系在足额出资后进行,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执行裁定在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甲、乙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并损害了公司权益的情况下,认定甲、乙抽逃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丁公司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系在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丙1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追加该公司原股东甲、乙为被执行人,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从而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案件审理法院均认定甲、乙的行为不构成认定抽逃出资。法院认为,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既要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又要满足行为损害公司的权益的实质要件。

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就是丙1、丙2、丙3三个公司之间的交易是否可以作为认定甲、乙变相抽逃出资的行为。

一、法律不禁止关联交易。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款对“关联关系”有较为明确的解释,公司之间有关联关系而进行业务交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从某种程度上说,双方交易有相当的透明度、信任度,可降低交易成本。因此,丙1、丙2、丙3三个公司之间的交易是合法的。

二、本案中,丙1分别与丙2、丙3之间发生交易,审理中,经举证,上述交易没有导致丙1的利益受损。这是不同市场主体间的正常交易,不能因为关联就是违法,更不能因为是关联交易就认定是一种变相的抽逃出资行为,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三、关联交易即便造成损失也不能简单认定为抽逃出资。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他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首先要区分制造关联交易的主体究竟是什么身份,找准责任承担的主体,利益相关人可以对责任承担主体请求赔偿。

综上所述,本案的裁判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身为股东的甲和乙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执行裁定书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甲、乙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况下,仅以三个公司之间银行账户存在大额资金往来逆差直接认定二人抽逃出资,没有法律依据。不同独立法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是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关联人的利益等都需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利害关系人应通过损害赔偿之诉向操纵关联交易的主体另行主张权利。要查明上述事实,还需要将丙2、丙3涉案的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以关联交易为由认定股东抽逃出资,不仅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是对其他交易相对方权益的剥夺,是一种忽略了其他主体权益的以执代审的行为。

【结语和建议】

随着经济发展,在司法层面上,越来越多的公司成为诉讼主体,成为被执行人。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已成为执行公司财产过程中,申请人执行人关注的另一重点领域。从公司股东的角度来说,如何避免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成为其关注的重点。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案件,主要表现为追加公司股东、出资人、发起人为被执行人这一类型。结合本案,规范关联交易,保证各个关联公司的人格独立,是有效防范股东风险的重要制度。

此外,追加其他案外主体为被执行人属于突破相对性,让债权债务之外的第三方承担责任是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因此需要严格遵守法定主义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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