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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佳丹律师因违反收费规定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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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ZJLGSC1544411865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2017年4月至6月期间,潘佳丹律师根据“无讼”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信息,多次私自接受外地律师委托,自己或委托其他律师到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北干派出所先后共查询了117名有关人员的人口信息,私自收取费用合计17000元。

【处理情况】

2017年12月6日,杭州市司法局根据杭州市萧山区司法局移送,对潘佳丹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杭州市司法局通过调查查明,潘佳丹存在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取费用的行为。有萧山区司法局关于移送行政处罚的报告和相关案卷材料、萧山区司法局给潘佳丹、朱某某分别做的司法行政机关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为证。据此,2018年3月26日,杭州市司法局作出对潘佳丹停止执业6个月、没收违法所得17000元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律师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浙司〔2016〕19号)第六项等相关规定。


附:杭州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司罚决〔2018〕3号

当事人:潘佳丹,女,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1711118918。

根据杭州市萧山区司法局移送,潘佳丹律师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取费用一案,本局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现已调查完毕。

经查,2017年4月至6月期间,潘佳丹律师根据“无讼”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信息,多次接受外地律师委托,自己或委托其他律师到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北干派出所先后共查询了117名有关人员的人口信息,合计收取费用17000元。潘佳丹接受上述委托,未经律师事务所收案登记,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

1.萧山区司法局关于移送行政处罚的报告和相关案卷材料,证明案件来源;

2.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证明潘佳丹的律师身份信息;

3.萧山区司法局给潘佳丹、朱某某分别做的司法行政机关调查笔录、被查询的人口信息名单及部分委托手续材料,杭州市司法局给潘佳丹的调查笔录,证明潘佳丹多次接受外地律师的委托,帮助查询117名有关人员的人口信息,私自收取17000元费用的事实;

4.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情况说明、收结案登记表,证明潘佳丹接受其他律师的委托查询人口信息,未经律师事务所收案登记,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事实。

2018年3月7日,本局依法向潘佳丹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潘佳丹不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

本局认为,潘佳丹在律师事务所未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的情况下,接受委托从事法律服务并收取费用,属于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第二十五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第四十条第一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二十六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第四十四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五条第二款“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的规定。本案中,潘佳丹存在两项违法行为,违法次数较多,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潘佳丹违法接受委托所收取的17000元的费用为违法所得,应予以罚没。

根据《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一)违反统一接受委托规定或者在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的;(二)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规定的违法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三)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涉案金额巨大的”、《律师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浙司〔2016〕19号)第六项“私自收案但没有私自收费行为(包括接受委托人财物和其他利益数)的,予以警告处罚。私自收费不满五千元,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予以警告处罚,同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私自收费超过五千元不满一万元,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予以停止执业三个月处罚,同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两次及以上发生本项违法行为(包括私自收案但没有私自收费),或者私自收费超过一万元的,或者私自收费虽未达到一万元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予以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同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本项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本局决定:

给予潘佳丹律师停止执业6个月、没收违法所得17000元的行政处罚。

停止执业期限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没款。以现金形式缴纳的,到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各网点办理;以支票形式缴纳的,到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吴山支行办理。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浙江省司法厅或者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杭州市司法局

201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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