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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旭强律师因违反收费规定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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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ZJLGSC1544410881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2017年4月1日,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旭强接受胡某某的委托,担任其涉嫌吸毒收容教育行政处罚一案的代理人,双方约定律师费20000元。张旭强接受委托后,于2017年4月5日收取胡某某律师费20000元,该20000元律师费未交给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张旭强在接受胡某某委托时,将还未盖事务所公章的《委托协议》交给胡某某,并且未将该案在事务所进行登记。

【处理情况】

2018年2月1日,宁波市司法局根据慈溪市司法局移送,对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旭强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宁波市司法局通过调查查明,张旭强违反收费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属实。有慈溪市司法局移送行政处罚的报告及有关材料、证明案件来源、律师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等证据材料为证。据此,2018年5月18日,宁波市司法局作出了对张旭强停止执业三个月,没收违法所得20000元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等相关规定。


附:宁波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甬司律罚决字〔2018〕第1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张旭强,男,大学学历,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0710389273。

根据慈溪市司法局移送,本局于2018年2月1日对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旭强涉嫌私自收取律师服务费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调查终结。

现查明:2017年4月1日,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旭强接受胡某某的委托,担任胡某某涉嫌吸毒收容教育行政处罚一案的代理人,双方约定律师费20000元。张旭强接受委托后,于2017年4月5日收取胡某某律师费20000元,该20000元律师费未交给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张旭强在接受胡某某委托时,将还未盖事务所公章的《委托协议》交给胡某某,并且未将该案在事务所进行登记。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

1.慈溪市司法局移送行政处罚的报告及有关材料,证明案件来源;

2.律师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证明张旭强的律师身份信息;

3.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儿子)提供的《委托协议》、《账单详情》,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情况说明》《委托协议》,本局对胡某某、胡某某、张旭强的调查笔录,慈溪市司法局对胡某某、胡某某、张旭强的调查笔录,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提供的违法行为人为胡某某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基本信息登记表,慈溪市司法局提供的关于案件未登记的《证明》,胡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胡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张旭强违规接受胡某某的委托,未将代理案件在事务所进行登记,私自收取律师费20000元未交给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的事实。

本局于2018年4月11日向张旭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张旭强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的规定时间内没有向本局提出听证要求,也没有向本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张旭强接受委托时,双方签订了《委托协议》,但未将代理案件在律师事务所进行登记,私自收取律师费20000元未交给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第四十条第一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规定,属于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取费用20000元的违法行为。张旭强私自收取费用金额较大,属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张旭强接受调查过程中能够主动交代违法事项,可以从轻处罚。张旭强私自收取的20000元费用为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一)违反统一接受委托规定或者在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的;(二)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律师、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报告,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之规定。本局依法给予张旭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停止执业三个月,没收违法所得20000元。

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律师执业证即日上交本局,停止执业时间从上交律师执业证之日起计算。上述罚(没)款,限张旭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江东支行(户名:待报解行政罚款收入-市级罚没款收入 账号:3901120011200530160 地址:中兴路759-773号)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张旭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或者浙江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宁波市司法局

2018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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