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耀东律师因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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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ZJLGSC1544410631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原耀东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在萧山区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包某某时,将其妻子写的信件交给包某某,被民警发现并终止了会见。
【处理情况】
2017年11月9日立案,杭州市司法局根据杭州市律师协会移送,对原耀东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杭州市司法局通过调查查明,原耀东在看守所会见过程中为在押犯罪嫌疑人传递信件,违反了监管场所的规定。有萧山区看守所提供的情况介绍复印件、原耀东会见包某某的视频光盘、犯罪嫌疑人妻子所写的信件复印件、犯罪嫌疑人给其妻子所写的回信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为证。为此,2018年1月29日,杭州市司法局作出对原耀东停止执业九个月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浙司〔2009〕172号)第十四条等相关规定。
附:杭州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司罚决〔2018〕1号
当事人:原耀东,男,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0210156199。
根据杭州市律师协会移送,原耀东律师违规会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违反有关规定传递信件)一案,本局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现已调查完毕。
经查,2017年4月25日,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包某某的妻子李某某签订《委托刑事辩护协议书》,指派原耀东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包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一案侦查阶段的辩护人。5月2日,原耀东到萧山区看守所会见包某某时,将包某某妻子李某某写的信交给包某某,在等待包某某给其妻子写回信时,被民警当场发现并终止了会见。5月22日,包某某与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解除委托协议,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退还了已收取的5000元律师费。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
1.杭州市律师协会的行政处罚建议书,证明案件来源;
2.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证明原耀东的律师身份信息;
3.原耀东提交的委托刑事辩护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我局对原耀东的调查笔录,证明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指派原耀东律师担任包某某侦查阶段辩护人的事实;
4.萧山区看守所提供的情况介绍复印件、原耀东会见包某某的视频光盘、犯罪嫌疑人妻子所写的信件复印件、犯罪嫌疑人给其妻子所写的回信复印件,原耀东提交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关于萧山区看守所投诉我违规传递书信的情况说明》,结合原耀东的调查笔录,共同证明原耀东在会见包某某时为其妻子传递信件,在等待包某某写回信时被看守所民警发现并终止会见的事实。
5.原耀东提交的犯罪嫌疑人妻子李某某出具的《证明》,结合原耀东的调查笔录,共同证明双方已解除委托协议,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已退还5000元律师费的事实。
2018年1月14日,本局依法向原耀东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原耀东不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
本局认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监管场所的规定,不得妨碍、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原耀东律师在会见过程中为在押犯罪嫌疑人传递信件,违反了监管场所的规定,属于违法执业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的规定,属于违规会见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本案中,原耀东律师没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
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浙司〔2009〕172号)第十四条“适用停止执业、停业整顿处罚的,在法定幅度内违法当事人没有从重、从轻或减轻情节的,一般按最高期限与最低期限的中间值进行处罚;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高于中间值处罚;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低于中间值处罚;具有减轻情节的,应当低于法定最低期限处罚”的规定,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本局决定:
给予原耀东律师停止执业九个月的行政处罚。停止执业期限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浙江省司法厅或者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杭州市司法局
2018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