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汛律师因违反利益冲突规定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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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ZJLGSC1543369967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2018年7月上旬,北京上泽广霁(舟山)律师事务所时汛律师从北京上泽广霁律师事务所处承接了当事人王某某、祁某某的刑事案件,并从该所获取了盖有北京上泽广霁(舟山)律师事务所印章的空白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函和王某某、祁某某身份证件、刑事谅解书等案件材料。7月17日,时汛与当事人王某某、祁某某在北京延庆区人民检察院门口办理了刑事委托代理合同签订等案件委托手续。7月28日上午,时汛向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祁某某、王某某的刑事案件材料。经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祁某某、王某某为同一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时汛律师为同一刑事案件的两名犯罪嫌疑人担任辩护人,违反了《律师法》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案发后,时汛应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要求,解除了与祁某某的委托代理关系。
【处理情况】
2018年8月10日,舟山市司法局根据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及相关材料,对时汛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舟山市司法局通过调查查明:时汛于2018年7月17日与当事人王某某、祁某某签订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于7月28日向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申请阅卷,经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王某某、祁某某为同一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鉴于案发后时汛解除了与当事人祁某某的委托代理关系,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有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京延检检管建[2018]1号”检察建议书、“[2018]第022号”、“[2018]第023号”律师事务所函、当事人委托书、身份证件等证据材料为证。据此,2018年9月25日,舟山市司法局作出对时汛警告,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和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
附:舟山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时汛,男,北京上泽广霁(舟山)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专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9201310714576。
本机关于2018年8月10日对时汛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行为予以立案。经查明:时汛于2018年7月17日与当事人王某某、祁某某签订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于7月28日向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申请阅卷,经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王某某、祁某某为同一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案发后,时汛解除了与当事人祁某某的委托代理关系。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京延检检管建[2018]1号”检察建议书,证明案件来源;
2.居民身份证、律师执业证和北京上泽广霁(舟山)律师事务所的分所执业证书副本影印件,证明时汛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分所负责人的身份信息;
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案件收案通知书、办案系统信息截图和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起诉意见书影印件,证明王建军、祁二全为同一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
4.“[2018]第022号”、“[2018]第023号”律师事务所函、当事人委托书、身份证件和“(2018)上泽广霁刑字第22号”刑事案件委托合同、刑事谅解书,北京上泽广霁(舟山)律师事务所收案登记表、2018年度律师办案登记簿影印件,本机关对证人邵某、陆某某和时汛本人的调查笔录,共同证明时汛接受委托担任当事人王某某、祁某某的辩护人及解除与当事人祁某某委托关系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机关于2018年9月11日向时汛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舟司罚先告字〔2018〕第1号)。时汛逾期未申请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时汛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和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违法行为。鉴于案发后时汛解除了与当事人祁某某的委托代理关系,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和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时汛警告,罚款贰千元的行政处罚。
被处罚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舟山分行营业部(地址:舟山市新城定沈路628号),户名舟山市财政局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120602012921047010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舟山市人民政府或者浙江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