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剑德律师因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代理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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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ZJLGSC1541649570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案件情况】
2015年5月14日,徐剑德以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名义与当事人袁某某签订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担任袁某某与浙江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一审诉讼代理人,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4500元。合同签订之后,徐剑德于2015年5月18日查询了浙江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但此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一直未将案件诉至法院,期间当事人袁某某曾多次催促徐剑德向法院起诉浙江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后浙江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产,徐剑德于2017年12月24日向浙江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18年7月24日,徐剑德将4500元代理费退还袁某某。
【处理情况】
2018年4月28日,金华市司法局根据东阳市司法局的报告,对徐剑德涉嫌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行为予以立案调查。金华市司法局通过调查查明,徐剑德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行为属实,有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公函、东阳市人民法院的回复函、对案件委托人袁某某和徐剑德律师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为证。据此,2018年10月16日,金华市司法局作出了给予徐剑德律师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和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等相关规定。
附:金华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金司律罚决字〔2018〕第5号
当事人:徐剑德,男,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7199810658849。
根据东阳市司法局的报告,本机关于2018年4月28日对徐剑德涉嫌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查明:2015年5月14日,徐剑德以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名义与当事人袁某某签订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担任袁某某与浙江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一审诉讼代理人,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4500元。合同签订之后,徐剑德于2015年5月18日查询了浙江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但此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一直未将案件诉至法院,期间当事人袁某某曾多次催促徐剑德要求向法院起诉浙江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后浙江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产,徐剑德于2017年12月24日向浙江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18年7月24日,徐剑德将4500元代理费退还袁某某。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东阳市司法局《关于对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剑德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建议》(东司〔2018〕9号);(2)东阳市司法局对案件委托人袁某某、徐剑德律师、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主任徐龙秀的调查询问笔录;(3)东阳市司法局调取的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公函;(4)东阳市人民法院的回复函;(5)金华市司法局对案件委托人袁某某、徐剑德律师作的调查询问笔录;(6)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2015年民商案登记表;(7)浙江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情况、债权申报告知书;(8)微信转账记录;(9)徐剑德律师的检讨书;(10)徐剑德的个人身份和律师执业信息等。
本机关认为,徐剑德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且徐剑德在委托人多次催促、明确表示要求起诉对方当事人的前提下,仍未将案件诉至法院的行为,属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情节严重情形。但鉴于徐剑德后续能通过向破产人申报债权、退还委托人律师代理费等行为积极纠错,认错态度诚恳,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属于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本机关应当对徐剑德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程序,本机关于2018年9月26日向徐剑德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金市司律罚先告字〔2018〕第5号)。徐剑德不要求听证,也没有提供书面陈述申辩材料。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和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徐剑德律师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停止执业期限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浙江省司法厅或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司法局
201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