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涛律师因违反收费规定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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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CLGSC1541056550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投诉人关某因涉嫌诈骗犯罪,由其妹夫黄某于2015年7月16日与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久太所)签订《刑事案件委托协议》,委托久太所代理该案,约定律师服务费3万元及交通、住宿、伙食补助、差旅、档案查阅、打字复印等杂费包干3万元,并约定该所律师江涛担任关某的辩护人。合同签订当日,委托人向久太所支付律师服务费3万元,由久太所向委托人出具收到律师费3万元的《收据》。另外约定的包干杂费3万元没有支付。在案件的代理过程中,2015年9月18日,江涛通过其个人帐户收取投诉人关某的妻子赵某的2千元汇款。2016年3月14日,江涛又通过其个人账户收取投诉人关某的女儿关某某两次汇款共计2万元,并于次日上交给律师事务所,律师所出具收到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收据》。
【处理情况】
我局在2018年6月19日,收到绵阳市律师协会关于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涛在担任关某涉嫌诈骗一案辩护人期间私自收费行政处罚建议书。2018年6月22日,经局主要领导批准予以立案,经多方调查取证,具体证据有关某的妹夫黄某和久太所签订的《刑事案件委托协议》、关某的妹夫黄某向久太所支付律师服务费3万元的转款凭证、久太所向关某的妹夫黄某出具的3万元收据、关某的妻子赵某向江涛个人账户转款2千元的客户回单、关某的女儿关某某向江涛个人账户转款2万元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久太所向关某的妹夫黄某出具的2万元的收据、久太所向关某退还2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江涛向关某妻子赵某退还2千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久太所主任林勇询问笔录、江涛调查笔录、江涛在2015年6月5日因私自收取代理费行为受到警告并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据确凿充分,且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根据行政处罚程序,本机关分别于2018年8月17日和2018年10月15日向江涛送达《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绵司罚听告[2018] 4号)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绵司罚告[2018]4号),江涛未要求听证,也没有提供书面陈述和申辩材料。根据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按照相关规定, 给予江涛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江涛通过其个人账户收取投诉人关某的妻子2千元汇款的行为属于私自收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四十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和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二)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三)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外又向委托人索要其他费用、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且江涛在2015年6月曾因私自收费受过警告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后不久,同样错误再犯,应属情节严重,应按照情节严重进行处罚。
附:绵阳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绵司罚决字〔2018〕3号
当事人:江涛,女,1968年2月5日出生,住绵阳市涪城区健安街X号,身份证号510702XXXXXXXXXXXX,执业证号:15107200811430632,电话:159XXXXXXXX,邮编:621000。
本机关于2018年6月22 日对江涛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私自收费一案立案调查。经调查查明:
投诉人关某因涉嫌诈骗犯罪,由其妹夫黄某于2015年7月16日与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久太所)签订《刑事案件委托协议》,委托久太所代理该案,约定律师服务费3万元及交通、住宿、伙食补助、差旅、档案查阅、打字复印等杂费包干3万元,并约定该所律师江涛担任关某的辩护人。合同签订当日,委托人向久太所支付律师服务费3万元,由久太所向委托人出具收到律师费3万元的《收据》,另外约定的包干杂费3万元没有支付。在案件的代理过程中,2015年9月18日,江涛通过其个人帐户收取投诉人关某的妻子赵某的2千元汇款。2016年3月14日,江涛又通过其个人账户收取投诉人关某的女儿关某某两次汇款共计2万元,并于次日上交给律师事务所,律师所出具收到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收据》。
另外查明,江涛在2015年6月曾因私自收费受到警告并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关某的妹夫黄某和久太所签订的《刑事案件委托协议》、关某的妹夫黄某向久太所支付律师服务费3万元的转款凭证、久太所向关某的妹夫黄某出具的3万元收据、关某的妻子赵某向江涛个人账户转款2千元的客户回单、关某的女儿关某某向江涛个人账户转款2万元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久太所向关某的妹夫黄某出具的2万元的收据、久太所向关某退还2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江涛向关某妻子赵某退还2千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久太所主任林勇询问笔录、江涛调查笔录、江涛在2015年6月5日因私自收取代理费行为受到警告并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据确凿充分,且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根据行政处罚程序,本机关分别于2018年8月17日和2018年10月15日向江涛送达《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绵司罚听告[2018] 4号)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绵司罚告[2018]4号),江涛未要求听证,也没有提供书面陈述和申辩材料。
本机关认为,江涛超出合同约定之外私自收取投诉人关某的妻子2千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和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的规定,鉴于江涛在2015年6月曾因私自收费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形,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给予江涛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自被处罚人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绵阳市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绵阳市司法局
2018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