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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因疏于管理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12-29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NXLGSC1536546794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件情况】

2018年5月3日,银川市司法局收到有关部门移送的关于唐某某投诉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的相关材料,经查2015年3月-8月期间,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未对律所人员进行有效监督管理,致使该所行政人员叶某以律师名义收取律师费且未按规定出具合法收费凭证;同时该所未按规定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即指派叶某、陈某某律师参加民事诉讼代理活动,导致委托人投诉,造成严重后果。

【处理情况】

银川市司法局收到移送的唐某某投诉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的书面件材料后,依法立案调查。经依法调取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相关函件存根、有关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笔录、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依法询问当事人,证实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未对律所人员进行有效监督管理,致使叶某以律师名义收取律师费且未按规定出具合法收费凭证,未按规定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即指派叶某、陈某某律师参加民事诉讼代理活动的违法行为属实,决定对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上述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


附:银川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银司罚决字【2018】4号

当事人: 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地址:永宁县宁和北街,机构代码证号:316400004543007456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梁晓琴 ,职务:主任
    本机关于2018年5月3日收到移送的唐某某投诉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的书面件材料后,依法立案调查。经查明:2015年3月8日,任永川给时任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行政主管叶某打电话,让叶某帮其岳父唐某某找个律师打官司。第二日,唐某某到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找到叶某,叶某与陈某某律师一起接待并给唐某某制作谈话笔录。3月13日,在没有与唐某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况下,叶某向唐某某收取5000元律师代理费并出具白条。
    2015年4月20日,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向永宁县人民法院出具民事代理委托书,载明“委托我所律师叶某、陈某某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同时出具该所函件,载明“指派本所叶某、陈某某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2015年6月11日,永宁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永宁县望洪镇人民政府、唐德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叶某与陈某某律师参加诉讼活动。2015年8月18日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79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为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叶某、陈某某。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如下:
    1、2018年5月16日,叶某向我局提交的关于唐某某上访投诉的情况说明一份
    2、2016年8月31日永宁县司法局对叶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3、2018年7月6日银川市司法局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4、2016年8月30日永宁县司法局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5、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79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6、2018年5月16日,叶某《关于唐某某上访投诉的情况说明一份》。
    7、2015年4月20日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民事代理委托书一份
    8、2015年4月20日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函件一份,永宁县望洪镇人民政府授权委托书一份。
    9、2018年6月21日,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主任梁晓琴向我局提交检查一份,情况说明一份。
    10、2015年3月13日收条复印件一份。
    本机关认为,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未对律所人员进行有效监督管理,致使叶某以律师名义收取律师费且未按规定出具合法收费凭证,未按规定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即指派叶某、陈某某律师参加民事诉讼代理活动,造成唐某某投诉的严重后果。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所上述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于2018年7月30日依法向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银司罚告字【2018】4号),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材料,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银川市人民政府或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书不停止执行。


银川市司法局

2018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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