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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修安律师因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12-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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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HLGSC1533114959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6>【案件情况】

2017年11月,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指派张修安律师担任涉嫌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吕某侦查阶段的辩护人。2017年12月5日,张修安律师在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吕某时,违规将随身携带的香烟传递给吕某并让其抽吸。该行为被驻闵行区看守所检察人员发现,张修安律师当场签署了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律师违规告知书》。

【处理情况】

2017年12月18日,上海市黄浦区司法局收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沪闵检纠〔2017〕监所229号)等材料,认为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张修安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吕某时有违规将随身携带的香烟传递给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并让其抽吸的行为。上海市黄浦区司法局通过调查查明,张修安律师确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沪闵检纠〔2017〕监所229号)、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律师违规告知书》、《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委托协议、黄浦区司法局2017年12月27日制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张修安本人也对该违法行为予以承认。据此,黄浦区司法局做出了对张修安警告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及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提讯、会见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有关内容。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附:上海市黄浦区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黄司罚决〔2018〕1号

被处罚人:张修安,男,1955年10月23日生,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101199110748619。单位地址: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x号x室。

本机关在查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对张修安的纠正违法过程中,发现张修安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经查,张修安律师在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在吕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中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存在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违规传递物品的情况。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沪闵检纠〔2017〕监所229号《纠正违法通知书》、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律师违规告知书》、《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委托协议、黄浦区司法局2017年12月27日制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张修安本人也对该违法行为予以承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017年12月27日本机关向张修安律师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后,张修安律师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申辩意见。

本机关认为: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会见规定,严禁私自为在押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文件。张修安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吕某时,违规将随身携带的香烟传递给犯罪嫌疑人并让其抽吸,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行为已违反了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应当予以处罚。鉴于张修安律师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认错态度诚恳,积极配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减轻处罚,决定处罚如下:

给予当事人张修安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或上海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黄浦区司法局

201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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