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国律师因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12-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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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HLGSC1533112101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刘建国律师在担任犯罪嫌疑人傅某某的辩护人期间,于2017年12月15日15时20分在金山区看守所会见了在押人员傅某某,并违反规定将在押人员傅某某向其传递的纸条携带出所。
【处理情况】
2018年3月26日,上海市黄浦区司法局收到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沪金检执检纠违〔2018〕2号)称,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刘建国律师于2017年12月15日15时20分会见金山区看守所在押人员傅某某时,违反规定将其传递的纸条携带出所。上海市黄浦区司法局通过调查查明,刘建国律师确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有《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沪金检执检纠违〔2018〕2号)、《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视频截图、黄浦区司法局2018年4月4日制作的谈话笔录、刘建国携带出所的傅某某写的纸条等证据证实,刘建国本人也对该违法行为予以承认。据此,黄浦区司法局做出了对刘建国警告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以及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提讯、会见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有关内容。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附:上海市黄浦区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黄司罚决〔2018〕2号
被处罚人:刘建国,男,1970年10月10日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13101200210532506,单位地址:上海市黄浦区龙华东路x号x楼。
本机关在查处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对刘建国的纠正违法过程中发现刘建国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经查,刘建国律师在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于2017年12月15日15时20分会见金山区看守所在押人员傅某时,违反规定将其传递的纸条携带出所。
上述事实,由:1、《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沪金检执检纠违〔2018〕2号);2、《委托书》;3、《律师事务所函》;4、视频截图;5、黄浦区司法局2018年4月4日制作的谈话笔录;6、刘建国携带出所的傅某写的纸条等证据证实,刘建国本人也对该违法行为予以承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机关于2018年4月26日向刘建国律师当面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刘建国律师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申辩意见。
本机关认为:根据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传递物品、文件。刘建国律师在担任犯罪嫌疑人傅某的辩护人期间,于2017年12月15日15时20分在金山区看守所会见了在押人员傅某,并违反规定将在押人员傅某向其传递的纸条携带出所。刘建国律师在会见中私自为在押人员传递物品并携带出所的行为,违反了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以及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提讯、会见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鉴于刘建国律师认错态度诚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减轻处罚,决定处罚如下:
给予当事人刘建国律师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司法局或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黄浦区司法局
2018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