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律师郑赞违规会见被羁押委托人受到行业协会中止会员权利纪律处分案
- 案例时间:2018-06-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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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ZJLGSC1527843709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案件情况】
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郑赞律师于2017年2月14日在鹿城区看守所会见被告人黄某时向其提供香烟。
【处理情况】
温州市司法局于2017年8月15日向温州市律师协会转来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郑赞律师在鹿城区看守所会见被告人黄某时存在私自将多支香烟递交给黄的违法行为,向乐清市司法局发出的检察建议书。本会于2017年8月17日对郑赞律师“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一案予以立案调查。2017年9月26日,本协会向郑赞律师发出行业处分事先告知书,郑赞律师表示放弃听证,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现本案已调查终结。
温州市律协认为:律师执业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郑赞律师在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从事专职律师执业期间,在看守所会见被告人黄道义时,向被告人传递香烟的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律师法》第四十六条(六)项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给予郑赞律师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的行业纪律处分。中止会员权利的处分期限相应于停止执业行政处罚期限。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律师法》第四十六条(六)项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的规定。
附:
处分决定书
温律协处字(2017)第1号
被处分人:郑赞,男,1968年11月出生,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律师执业证号码:13303201210777334。
根据有关规定,我会对郑赞涉嫌“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一案予以立案调查,并依照有关规定向当事人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申请回避等权利。在本案审理阶段,当事人郑赞既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和评议终结。
经查明:2017年2月13日,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黄某的家属黄某的委托,指派郑赞担任被告人被诉赌博罪的二审阶段辩护人。2017年2月14日下午,郑赞在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会见了在押的被告人黄某。在会见过程中,经被告人黄道义再三要求,郑赞擅自先后三次将9支中华香烟交由被告人黄某,黄某在会见时吸食1支并将其余8支带入监室,后被看守所工作人员发现并收缴。而郑赞律师则是去接待区拿律师证时,被看守所的工作人员告知递烟行为是违规的,然后留下郑赞律师的律师证复印件。郑赞律师当场承认错误并亲笔书写了《保证书》。在调查过程中,郑赞律师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表示愿意改正。
以上事实,有鹿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温鹿检监建〔2017〕2号)、浙江省律师综合管理平台郑赞律师基本信息、乐清市司法局《调查询问笔录》、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监控画面、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213会见室粘贴的规章制度和提醒告知的照片、被告人黄某身上搜出的香烟照片及《谈话教育记录》、郑赞亲笔书写的《保证书》、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书》及《律师会见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郑赞担任被告人黄道义二审阶段的辩护人,在会见在押的被告人黄某时,擅自先后三次将9支中华香烟交由被告人黄某,黄某在会见时吸食1支并将其余8支带入监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律发通〔2017〕14号)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违规行为,业已构成“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违规行为。鉴于郑赞律师事后承认违规并自愿改正,且系初次违规,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律发通〔2017〕1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予减轻处分。
现依据《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律发通〔2017〕14号)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给予郑赞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的纪律处分。中止会员权利的处分期限相应于停止执业行政处罚期限。
当事人郑赞如不服本处分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浙江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查。
温州市律师协会
2018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