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律师叶向明私自收费受到行业协会中止会员权利纪律处分案
- 案例时间:2018-06-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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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ZJLGSC1527843256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案件情况】
2016年6月9日,卢某因其丈夫胡某涉嫌非法入侵住宅罪,找到叶向明律师咨询并达成委托意向。
2016年6月9日、11日卢某通过支付宝、微信方式先后分三笔向叶向明律师支付代理费用,共计10万元。
6月11日卢某与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接受卢某委托,指派叶向明律师作为胡某涉嫌非法入侵住宅罪辩护人,参加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审理阶段的活动,律师费用7万元。6月23日叶向明律师将7万元费用通过转帐方式转入律师事务所帐号,律师事务所于6月29日开具了金额为7万元的正式发票。另外3万元叶向明律师没有转入律师事务所帐户,只是填写了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没有律所盖章,律师事务所财务帐目中也没有相关记录,叶向明律师辩解该款项是车辆质押借款纠纷委托代理的预付款。
胡某涉嫌非法入侵住宅罪一案,之后胡某又因涉嫌其他犯罪,二案合并处理,胡某另行委托了其他律所的律师进行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理阶段的辩护。胡某和卢某多次向叶向明律师提出退还部分代理费,无果。
2017年1月18日卢云霞向义乌市司法局投诉。在投诉处理期间,于3月2日卢云霞与叶向明律师达成两份《协议书》,一份为解除6月11日签订的刑事辩护委托合同,退还7万元代理费;一份为退还3万元预付款。至此,共计退还卢某10万元律师费用。
【处理情况】
金华市司法局于2017年4月11日予以立案并开展调查。2017年12月29日决定给予叶向明律师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金司律罚字〔2017〕第6号)。
义乌市律师协会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决定给予叶向明律师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的行业处分。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律发通〔2017〕14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附:
处 分 决 定 书
义律协处字(2018)001号
被处分人:叶向明,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337200110379168。
关于叶向明律师私自收费行为一案,金华市司法局已于2017年4月11日予以立案,现已调查完毕,于2017年12月29日决定给予叶向明律师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金司律罚字〔2017〕第6号)。
经金华市司法局查明,2016年6月9日,卢某因其丈夫胡某涉嫌非法入侵住宅罪,以及该案涉及到被害人蔡某曾有43万人民币(汽车质押借款)打入胡某帐户,该款项是否要退还的事宜,找到叶向明律师咨询并达成委托意向。2016年6月9日、11日卢某通过支付宝、微信方式先后分三笔向叶向明律师支付代理费用,共计10万元。6月11日卢某与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接受卢某委托,指派叶向明律师作为胡建某嫌非法入侵住宅罪辩护人,参加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审理阶段的活动,律师费用7万元。6月23日叶向明律师将7万元费用通过转帐方式转入律师事务所帐号,律师事务所于6月29日开具了金额为7万元的正式发票。另外3万元叶向明律师没有转入律师事务所帐户,只是填写了收款收据(收款事由:[2016]刑41号办案费[预付])。该收款收据没有律所盖章,律师事务所财务帐目中也没有相关记录,叶向明律师辩解该款项是车辆质押借款纠纷委托代理的预付款。在胡某涉嫌非法入侵住宅罪一案的公安侦查阶段,卢某与被害人蔡某于2016年6月30日达成协议,退还蔡某43万元。之后胡某又因涉嫌其他犯罪,二案合并处理,胡某另行委托了其他律所的律师进行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理阶段的辩护。胡某和卢某多次向叶向明律师提出退还部分代理费,无果。于2017年1月18日卢某向义乌市司法局投诉。在投诉处理期间,于3月2日卢某与叶向明律师达成两份《协议书》,一份为解除6月11日签订的刑事辩护委托合同,退还7万元代理费;一份为退还3万元预付款。至此,共计退还卢云霞10万元律师费用。
以上事实认定有:对叶向明律师的调查询问笔录;对卢某的调查询问笔录;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2016)刑41号案件卷宗,包括收结案表、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等;金额3万元的收款收据(NO.0616344);金额7万元的银行转帐交易记录和收费发票;律师事务所记帐凭证以及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调取的(2017)浙0783刑初19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为证。
金华市司法局查明,叶向明律师受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胡某涉嫌非法入侵住宅罪一案的辩护人,先后共收取委托人10万元律师费用,其中7万元转入律师事务所帐号,由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另外3万元没有转入律师事务所帐户,只是填写了收款收据(预付款)。在知晓卢某与被害人蔡某于2016年6月30日达成协议,协商解决了车辆质押借款纠纷之后,3万元律师费用并未及时退还委托人。叶向明律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和第四十条第(一)项关于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收益”的规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私自收费涉案金额3万元,属于情节严重。鉴于其认识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调查,与当事人达成和解,消除不良影响,按照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叶向明律师放弃了对本案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金华市司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叶向明律师作出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停止执业期限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为此,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七条第二款作出如下处分决定:
给予叶向明律师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的行业处分。
中止会员权利的处分期限相应于停止执业行政处罚期限。叶向明律师如对本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在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浙江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查。
义乌市律师协会
2018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