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律师吴茂良违规会见被羁押刑事案件委托人受到律师协会纪律处分案
- 案例时间:2018-06-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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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HLGSC1527842089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案件情况】
2012年9月21日,吴茂良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朱某家属的委托,作为朱某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及法院审理三个阶段的辩护律师。双方约定律师费1,5000元,朱某家属先支付了侦查阶段5,000元律师费。吴茂良律师声称,自其第一次会见朱某,朱某就开始要求吴茂良提供其手机与外界通话,吴茂良律师均予以拒绝。2012年12月24日,吴茂良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朱某时,朱某得知其孩子在家中生病,十分担忧,朱某一直在看守所中哭闹,并要求与妻子通电话。朱某妻子得知该情况后,也要求吴律师在下次会见时将其手机带进看守所,从而与朱某能够通过手机进行通话。吴茂良认为以此可以安抚朱某的情绪,并认为本案事实已查清、朱某也已认罪,于是答应帮助将手机带进监区给朱某。
2012年12月27日,吴茂良律师私自将朱某妻子的手机带进了监区。由于担心会见室可能屏蔽手机信号,吴茂良在会见朱某之前将手机放置于监区内公共厕所的顶板上,并在会见过程中告知了朱某手机放置的位置,现该手机已被查获。
【处理情况】
2013年5月20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转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2013]沪闸检监纠字第1号),该《纠正违法通知书》反映原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吴茂良在会见在押嫌疑人朱某时,应朱某的要求,私自将手机带进监区放置于监区内公共厕所顶板上,并告知手机放置的位置,后手机被看守所查获。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吴律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此提请上海市律师协会对吴茂良的违法违纪行为予以处理。
2013年7月8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对此立案调查。上海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调查认为:会见规范属于最基本的律师执业规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知晓并严格遵守。吴茂良律师在明知不应将手机带入会见室、不应将手机提供在押人员使用的情况下,还故意将手机带入会见室,且为了不被看守所发现更刻意将手机藏于特定地点之后再告知朱某,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关于提讯、会见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若干规定》(沪公发[2012]360号)第十二条之规定,严重影响了监管部门的监管工作,妨害了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秩序。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律师职业形象,2014年1月8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作出了对吴茂良的拟处分决定并告知了申请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16年4月28日给予吴茂良律师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本案现已办理终结。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二十三项。
附: 处 分 决 定 书
沪律纪案(2013)第044号
被处分人:吴茂良,男,1976年6月出生,原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上海申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编号:13101200810271693。
2013年5月20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转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2013]沪闸检监纠字第1号),该纠正违法通知书反映原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吴茂良在会见在押嫌疑人朱某时,应朱某的要求,私自将手机带进监区放置于监区内公共厕所顶板上,并告知手机放置的位置,后手机被看守所查获。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吴律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此提请纠正吴茂良的违法违纪行为。2013年7月8日,本会纪律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对此立案调查;2014年1月8日,本会纪律委员会作出了对吴茂良的拟处分决定并告知了申请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吴茂良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本案现已处理终结。
经调查查明:2012年9月21日,吴茂良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朱某家属的委托,作为朱某刑事案件三个阶段的辩护律师。双方约定律师费1,5000元,朱某家属先支付了侦查阶段5,000元律师费。吴茂良律师声称,自其第一次会见朱某,朱某就开始要求吴茂良提供其手机与外界通话,吴茂良律师均予以拒绝。2012年12月24日,吴茂良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朱某时,朱某得知孩子生病,一直在看守所中哭闹,并要求与妻子通电话。朱某妻子得知该情况后,要求吴律师在下次会见时将其手机带进看守所,从而与朱某能够通过手机进行通话。吴茂良认为以此可以安抚朱某的情绪,并认为本案事实已查清、朱某也已认罪,于是答应帮助将手机带进监区给朱某。2012年12月27日,吴茂良律师私自将朱某妻子的手机带进了监区。由于担心会见室可能屏蔽手机信号,吴茂良在会见朱某之前将手机放置于监区内公共厕所的顶板上,并在会见过程中告知了朱某手机放置的位置,现该手机已被查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2013]沪闸检监纠违字第1号);2、上海市静安区司法局提供“关于对闸北区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复函(沪静司执监复[2013]第002号)”;3、吴茂良律师本人提供关于本案的《情况汇报、检查》与《学习心得》;4、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吴茂良)。
本会认为:会见规范属于最基本的律师执业规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知晓并严格遵守。吴茂良律师在明知不应将手机带入会见室、不应将手机提供在押人员使用的情况下,还故意将手机带入会见室,且为了不被看守所发现更刻意将手机藏于特定地点之后再告知朱某,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关于提讯、会见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若干规定》(沪公发[2012]360号)第十二条之规定,严重影响了监管部门的监管工作,妨害了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秩序。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律师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吴茂良律师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
被处分人如不服本处分决定,可在本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会申请复查。
上海市律师协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