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其飞律师作为律所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不力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12-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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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HLGSC1527491661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案件情况】
徐其飞律师在担任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期间,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在15个案件中未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就18个案件向明某公司支付介绍费,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疏于对该所律师的管理。
【处理情况】
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于2017年8月28日对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立案调查。经查明,徐其飞在担任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期间,该律师事务所在15个案件中未向委托人出具合法、有效收费凭证。有上述15个案件的委托协议、裁判文书,调查立案后补开的上述15个案件对应的律师费发票,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于2017年9月29日制作的徐其飞的调查笔录以及于2017年9月29日、10月11日制作的冯德俊的两份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佐证。另查明,上海明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对外招揽业务并交由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承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就其中18个案件向明某公司支付了介绍费,违法所得26,362.52元。以上事实,有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与明某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10日和2017年6月13日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18份《委托代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相应律师费发票和裁判文书,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分别于2017年9月29日、10月11日、10月23日制作的冯德俊的三份调查笔录,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于2017年9月29日制作的徐其飞的调查笔录,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于2017年10月23日制作的江某的调查笔录,以及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支付费用明细表等证据材料为证。又查明,2017年7月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斌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大厅身着印有“律师”二字及其本人手机号码的T恤,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律师行业形象。另外,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6月28日指派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的律师刘桂芹以拟变更的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作为(2017)沪0112民初19795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有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关于张斌律师不当行为的内部讨论》会议记录,张斌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大厅身着印有“律师”二字和其本人手机号码的T恤的照片,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于2017年10月19日制作的张斌的调查笔录,刘桂芹提交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表(律师执业审核)》、《本市律师执业机构变更登记表》、与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刘桂芹执业审核办理信息截图,民函(德字2017)第0628号《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函》,(2017)沪0112民初19795号案授权委托书,刘桂芹执业证,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于2017年9月29日制作的冯德俊的调查笔录,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于2017年9月29日制作的徐其飞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为证。据此,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做出了对徐其飞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十条,《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附: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闵司罚决字( 2017)4号
被处罚人:徐其飞,男,1965年7月31日出生,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律师执业证书号:13101199510227625,律所地址: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号x座x室。
徐其飞,系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诚德所)负责人。在徐其飞担任诚德所负责人期间,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查明诚德所存在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以支付介绍费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以及疏于管理三项违法事实,具体如下:
(一)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调查立案之时,诚德所在(2016)沪0112民初747号等15个案件中未向委托人出具合法、有效收费凭证。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立案调查后,诚德所补开了该15个案件的律师费发票,金额共计58,270元。以上事实,有上述15个案件的委托协议、裁判文书,诚德所在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调查立案后补开的上述15个案件对应的律师费发票,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于2017年9月29日制作的徐其飞的调查笔录,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分别于2017年9月29日、10月11日制作的冯某某的两份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佐证。
(二)诚德所和上海明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明某公司以诚德所的名义对外招揽业务并交由诚德所承办,诚德所视案件类型与明某公司商定分成比例。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交由诚德所代为诉讼。诚德所就其中案号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023号等18个案件向明某公司支付了介绍费。诚德所就该18个案件共收取律师费64,000元,除承办律师提成32,000元、支付介绍费3,100元、缴税2,537.48元外,剩余26,362.52元为诚德所违法所得。以上事实,有诚德所与明某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10日和2017年6月13日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明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江某身份证,江某与委托人签订的18份《委托代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相应律师费发票和裁判文书,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分别于2017年9月29日、10月11日、10月23日制作的冯某某的三份调查笔录,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于2017年9月29日制作的徐其飞的调查笔录,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于2017年10月23日制作的江某的调查笔录,以及诚德所支付费用明细表等证据材料佐证。
(三)诚德所律师张某于2017年7月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大厅身着印有“律师”二字及其本人手机号码的T恤,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律师行业形象。另外,诚德所于2017年6月28日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民函(德字2017)第0628号《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函》,指派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的律师刘某某以拟变更的诚德所的名义,作为(2017)沪0112民初19795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2017年7月6日,诚德所与刘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同年8月9日,刘某某被核发执业机构变更为诚德所的律师执业证。以上事实,有诚德所《关于张某律师不当行为的内部讨论》会议记录,张某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大厅身着印有“律师”二字和其本人手机号码的T恤的照片,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于2017年10月19日制作的张某的调查笔录,刘某某提交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表(律师执业审核)》、《本市律师执业机构变更登记表》、与诚德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刘某某执业审核办理信息截图,民函(德字2017)第0628号《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函》,(2017)沪0112民初19795号案授权委托书,刘某某执业证,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于2017年9月29日制作的冯某某的调查笔录,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于2017年9月29日制作的徐其飞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佐证。
对诚德所以上三项违法事实,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沪闵司罚决字(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其飞作为负责人的诚德所作出了如下行政处罚:
(一)诚德所在相关案件办结后、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调查立案之前,未向委托人出具合法、有效收费凭证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以下简称《收费程序规则》)第十条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属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诚德所不向委托人出具合法、有效收费凭证15次,属于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根据《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和《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但在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对诚德所立案调查后,诚德所主动补开前述15个案件对应的律师费发票,并积极配合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裁量基准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轻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裁量基准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于诚德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给予停业整顿三个月、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诚德所与明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明某公司以诚德所的名义对外招揽业务并交由诚德所承办,诚德所视案件类型与明某公司商定分成比例,并向明某公司支付业务介绍费,违反了《律师法》第二十六条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属于《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以支付介绍费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诚德所以支付介绍费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18次,属于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根据《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和《裁量基准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但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对诚德所立案调查后,诚德所积极配合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调查,根据《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可以从轻行政处罚。根据《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裁量基准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于诚德所以支付介绍费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给予停业整顿四个月、罚款50,0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26362.52元的行政处罚。
(三)诚德所不按规定对张某律师的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指派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的律师刘某某以拟变更的诚德所的名义办理诉讼业务,违反了《律师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于“疏于管理”的违法行为。诚德所疏于管理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未予行政处罚。
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认为:徐其飞作为诚德所负责人,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对诚德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的重要职责,诚德所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和以支付介绍费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徐其飞作为诚德所负责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律师事务所因《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也给予行政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于2017年11月2日向徐其飞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徐其飞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于2017年11月17日向徐其飞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徐其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
根据《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诚德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和以支付介绍费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给予徐其飞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另外,诚德所疏于管理的违法行为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最终未予行政处罚,但徐其飞作为诚德所负责人应当引以为戒,切实履行好管理律师事务所的重要职责。
徐其飞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上缴国库,款交至《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No.1400242707)指定的银行账户内。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司法局或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
201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