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靓律师因违反收费规定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12-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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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HLGSC1527491236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石靓违反统一接受委托规定,私自接受5个案件委托,并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律师服务费,金额共计27,000元;石靓还违反统一接受委托规定,私自接受6个案件委托,其中(2016)沪0112民初34076号案《委托书》落款“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印章系石靓私自刻制并擅自盖印在其留存的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空白委托书上;石靓还就裁判文书号为(2016)沪0112刑初1014号刑事案件实行风险代理,并私自收取律师服务费100,000元,后全额退还给委托人。
【处理情况】
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于2017年9月21日对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石靓律师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明,石靓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有上述12个案件裁判文书,(2016)沪0112民初34076号案《委托书》和(2016)沪0112刑初1014号案《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分别于2017年11月3日和11月23日制作的石靓的两份调查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7]技鉴字第1294号),2017年10月11日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会议记录》,2017年10月16日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制作的《说明》,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2015年、2016年和2017年案件领用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提供的石靓收入明细表,石靓私自刻制的“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印章证据材料为证。据此,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做出了对石靓停止执业五个月、没收违法所得27,000元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和《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附: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闵司罚决字( 2017)5号
被处罚人:石靓,女,1981年8月8日出生,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13101201011994242。住址:上海市闵行区莘西南路x弄x号x室。
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于2017年9月21日对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石靓律师涉嫌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现已调查、审核终结。
经查明:石靓违反统一接受委托规定,私自接受裁判文书号为(2016)沪0112民初18216号、(2017)沪01民终4129号、(2017)沪0112民初1116号、(2017)沪0112民初5838号、(2017)沪01民终4120号共5个案件委托,并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律师服务费,金额共计27,000元。
另查明:石靓违反统一接受委托规定,私自接受裁判文书号为(2016)沪0112民初34076号、(2016)沪0112民初25321号、(2015)闵刑初字第2897号、(2016)沪01民终5839号、(2016)沪0112民初25327号、(2016)沪0112民初29646号共6个案件委托。其中,(2016)沪0112民初34076号案《委托书》落款“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印章系石靓私自刻制并擅自盖印在其留存的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空白委托书上。
又查明:石靓就裁判文书号为(2016)沪0112刑初1014号刑事案件实行风险代理,并私自收取律师服务费100,000元,后全额退还给委托人。
以上事实,有上述12个案件裁判文书,(2016)沪0112民初34076号案《委托书》和(2016)沪0112刑初1014号案《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分别于2017年11月3日和11月23日制作的石靓的两份调查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7]技鉴字第1294号),2017年10月11日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会议记录》,2017年10月16日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制作的《说明》,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2015年、2016年和2017年案件领用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提供的石靓收入明细表,石靓私自刻制的“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印章为证。
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认为:石靓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属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石靓就刑事案件实行风险代理的行为,违反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和《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石靓私自接受委托并收取费用5次,私自接受委托6次,就刑事案件实行风险代理并私自收取费用1次,属于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根据《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因石靓已将(2016)沪0112刑初1014号案律师费100,000元全额退还给委托人,故该律师费不计入违法所得。石靓已收取的前述其他5个案件律师服务费共27,000元,属于违法所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于2017年12月5日向石靓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石靓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于2017年12月5日向石靓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石靓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综合石靓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决定给予石靓停止执业五个月、没收违法所得27,000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
石靓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违法所得上缴国库,款交至《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No.1400242710)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石靓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司法局或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
201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