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收费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12-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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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HLGSC1527490420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案件情况】
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在15个案件中未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还就18个案件向明某公司支付介绍费,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又疏于对该所律师的管理。
【处理情况】
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于2017年8月28日对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立案调查。经查明,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在15个案件中未向委托人出具合法、有效收费凭证。有上述15个案件的委托协议、裁判文书,调查立案后补开的上述15个案件对应的律师费发票,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于2017年9月29日制作的徐其飞的调查笔录,以及于2017年9月29日、10月11日制作的冯德俊的两份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为证。
另查明,明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对外招揽业务并交由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承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就其中18个案件向该公司支付了介绍费,违法所得26,362.52元。以上事实,有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与明某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10日和2017年6月13日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18份《委托代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相应律师费发票和裁判文书,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分别于2017年9月29日、10月11日、10月23日制作的冯德俊的三份调查笔录,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于2017年9月29日制作的徐其飞的调查笔录,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于2017年10月23日制作的江某的调查笔录,以及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支付费用明细表等证据材料为证。
又查明,2017年7月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张斌律师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大厅身着印有“律师”二字及其本人手机号码的T恤,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律师行业形象。另外,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6月28日指派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的律师刘桂芹以拟变更的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作为(2017)沪0112民初19795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有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关于张斌律师不当行为的内部讨论》会议记录,张斌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大厅身着印有“律师”二字和其本人手机号码的T恤的照片,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于2017年10月19日制作的张斌的调查笔录,刘桂芹提交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表(律师执业审核)》、《本市律师执业机构变更登记表》及其与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刘桂芹执业审核办理信息截图,民函(德字2017)第0628号《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函》,(2017)沪0112民初19795号案授权委托书,刘桂芹执业证,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于2017年9月29日制作的冯德俊的调查笔录,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于2017年9月29日制作的徐其飞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为证。
据此,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做出了对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诚德所停业整顿四个月、罚款60,0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26362.52元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十条,《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以及根据《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附: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闵司罚决字( 2017)3号
被处罚人: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号:23101201230111525 ,负责人徐其飞。住所: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号x座x室。
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于2017年8月28日对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诚德所)涉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又发现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还涉嫌存在以支付介绍费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以及疏于管理的行为,遂一并进行调查。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依法向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在指定时间内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但未申请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核终结。
经查明: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调查立案之前,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在以下15个案件中未向委托人出具合法、有效收费凭证,15个案件的案号分别为:(2016)沪0107民初10188号、18019号,(2016)沪0112民初747号、2456号、6950号、10157号、10709号、15044号、17939号、26623号,(2016)沪0114民初10711号,(2016)沪0115刑初2654号,(2016)沪0117民初15136号,(2016)沪0117刑初2182号,(2016)沪0118刑初1097号。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立案调查后,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补开了上述15个案件的律师费发票,金额共计58,270元。以上事实,有上述15个案件的委托协议、裁判文书,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在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调查立案后补开的上述15个案件对应的律师费发票,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于2017年9月29日制作的徐其飞的调查笔录,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分别于2017年9月29日、10月11日制作的冯某的两份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佐证。
另查明: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和上海明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明某公司以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对外招揽业务并交由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承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视案件类型与明某公司商定分成比例。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交由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就其中18个案件向明某公司支付了介绍费,该18个案件的案号分别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023号、23881号,(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603号、2735号,(2016)沪0101民初7894号、20702号、22382号,(2016)沪0112民初1222号、5471号、6095号、7234号、14497号、15044号、17728号、21099号,(2016)沪0113民初11406号,(2016)沪0115民初28352号,(2016)沪0230民初2938号。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就上述18个案件共收取律师费64,000元,除承办律师提成32,000元、支付介绍费3,100元、缴税2,537.48元外,剩余26,362.52元为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违法所得。以上事实,有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与明某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10日和2017年6月13日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明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江某身份证,江某与委托人签订的18份《委托代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相应律师费发票和裁判文书,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分别于2017年9月29日、10月11日、10月23日制作的冯某的三份调查笔录,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于2017年9月29日制作的徐其飞的调查笔录,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于2017年10月23日制作的江某的调查笔录,以及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支付费用明细表等证据材料佐证。
又查明:2017年7月,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大厅身着印有“律师”二字及其本人手机号码的T恤,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律师行业形象。另外,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6月28日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民函(德字2017)第0628号《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函》,指派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的律师刘某以拟变更的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作为(2017)沪0112民初19795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2017年7月6日,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与刘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同年8月9日,刘某被核发执业机构变更为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证。以上事实,有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关于张某律师不当行为的内部讨论》会议记录,张某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大厅身着印有“律师”二字和其本人手机号码的T恤的照片,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于2017年10月19日制作的张某的调查笔录,刘某提交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表(律师执业审核)》、《本市律师执业机构变更登记表》、与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刘某执业审核办理信息截图,民函(德字2017)第0628号《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函》,(2017)沪0112民初19795号案授权委托书,刘某执业证,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于2017年9月29日制作的冯某的调查笔录,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于2017年9月29日制作的徐其飞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佐证。
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认为: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在相关案件办结后、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调查立案之前,未向委托人出具合法、有效收费凭证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以下简称《收费程序规则》)第十条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属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不向委托人出具合法、有效收费凭证15次,属于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根据《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和《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但在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对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立案调查后,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主动补开前述15个案件对应的律师费发票,并积极配合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裁量基准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轻行政处罚。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与明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明某公司以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对外招揽业务并交由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承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视案件类型与明某公司商定分成比例,并向明某公司支付业务介绍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二十六条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属于《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以支付介绍费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以支付介绍费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18次,属于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根据《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和《裁量基准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但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对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立案调查后,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积极配合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调查,根据《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对张某律师的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指派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的律师刘某以拟变更的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办理诉讼业务,违反了《律师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于“疏于管理”的违法行为。
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是:1.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认定其违反规定收取费用行为的事实莫须有、不存在,理由是其不存在《收费程序规则》第十条规定的情形;2.其没有支付过任何业务介绍费,调查笔录中其签字确认的事实并非真实的意思表达;3.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其积极配合、并及时纠正,故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对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过重。
经复核,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认为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的上述三点陈述、申辩意见皆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收费程序规则》第十条规定的是:“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在相关案件办结后、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调查立案之前,仍未向委托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费凭证,明显违反了《收费程序规则》第十条之规定,故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的第一项陈述、申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2.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调查时意思表达不真实,且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调取的其他证据亦能佐证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存在以支付介绍费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故其第二项陈述、申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3.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多次实施违反规定收取费用和以支付介绍费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本应对其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有补开正式发票、积极配合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调查、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情节,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在对其拟给予的行政处罚中已经充分考虑到这一从轻处罚的情节,故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第三项陈述、申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亦不能成立。
综合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诚德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经2017年11月23日闵行区司法局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决定:
1、根据《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裁量基准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于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诚德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给予停业整顿三个月、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2、根据《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裁量基准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于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诚德所以支付介绍费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给予停业整顿四个月、罚款50,0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26362.52元的行政处罚。
对于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诚德所上述两项行政处罚,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合并执行,即给予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诚德所停业整顿四个月、罚款60,0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26362.52元的行政处罚。另外,鉴于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疏于管理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故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但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应当引以为戒,加强事务所内部管理。
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诚德所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本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缴存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将罚款、违法所得上缴国库,款交至《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No.1400242706)指定的银行账户内。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司法局或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
201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