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平律师因违反收费规定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12-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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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HLGSC1524818102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2015年4月27日,A公司(甲方)与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指派张建平律师代理甲方一起民事二审上诉案件;律师服务费为人民币5万元。张建平律师一次性向甲方收取了5万元律师服务费,并开具了发票。张建平律师另与甲方的代理人范某某、苑某达成《关于办理案件的约定》,其中主要内容为:范某某、苑某向张建平支付律师运作费5万元;张建平律师收到该费用后应保证该案改判;如维持原判,张建平律师须退回该5万元运作费。后范某某先后于2015年4月21日和2015年4月28日向张建平律师支付了2万元和3万元运作费。张建平对此5万元运作费未开具发票,其后案件也并未改判,范某某、苑某要求张建平律师退还运作费5万元。
【处理情况】
2016年8月22日,上海市黄浦区司法局收到了范某某、苑某投诉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张建平律师在代理案件中私自收取费用等内容的投诉信,上海市黄浦区司法局通过调查查明,当事人投诉情况属实。有《关于办理案件的约定》、中国民生银行2015年4月21日的2万元和2015年4月28日的3万元网银转账记录、中国民生银行2015年4月30日的5万元网银转账记录、5万元律师费发票、与张建平律师的《谈话笔录》、《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材料为证。据此,黄浦区司法局做出了对张建平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一)项、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有关内容,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相关规定。
附:上海市黄浦区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黄司罚决〔2017〕1号
被处罚人: 张建平,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书号13101199510430370。律所地址: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x弄x号x室。
本局在查处苑某、范某某对张建平的投诉过程中发现张建平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经查,2015年4月27日,苑某、范某某与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人向神州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张建平律师另收取“运作费”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由:1、2015年4月27日《关于办理案件的约定》;2、中国民生银行2015年4月21日的20000元、2015年4月28日的30000元网银转账记录;3、中国民生银行2015年4月30日的50000元网银转账记录和50000元律师费发票;4、与张建平律师的《谈话笔录》;5、《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证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机关于2017年1月12日向张建平律师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张建平律师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张建平律师在神州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部分律师费用的情况下,又额外以运作费名义收取人民币50000元。虽张建平律师在《谈话笔录》称50000元运作费实际只收到20000元,但有中国民生银行2015年4月21日的20000元、2015年4月28日的30000元网银转账记录为证,其称只收到20000元的表述不予采纳。张建平律师的行为属于私自收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给予当事人张建平律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市司法局或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黄浦区司法局
201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