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瑛律师因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12-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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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HLGSC1524817464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2017年5月22日,李某某因涉嫌非法集资案件被刑事拘留,其父李某与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协议,约定由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指派应瑛律师作为李某某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同年6月21日下午,应瑛律师至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时,未经允许,擅自提供纸笔让李某某书写私信,并欲带出看守所。该行为被宝山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干警当场发现并及时制止。
【处理情况】
2017年6月30日,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收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发来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沪宝检刑执纠违〔2017〕21号),反映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应瑛律师于2017年6月21日下午在宝山区看守所会见在押人员时存在违规行为。宝山区司法局通过调查查明,宝山检察院反映的情况属实。有宝山区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沪宝检刑执纠违〔2017〕21号)、宝山区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给李某某作的谈话笔录(复印件)、私信(复印件)、应瑛律师写的会见犯罪嫌疑人谈话笔录(复印件)、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应瑛律师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2017年9月6日宝山区司法局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据此,宝山区司法局给予应瑛律师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附: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宝司罚决字〔2017〕2号
被处罚人:应瑛,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书号:13101200411231546。住址:上海市盘古路x弄x号楼x室。
根据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发来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沪宝检刑执纠违〔2017〕21号),本局于2017年7月3日对应瑛律师在宝山区看守所会见在押人员时存在违规行为一案予以立案调查。经查,2017年6月21日下午,应瑛律师在宝山区看守所律师会见室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时,未经允许,擅自提供纸笔让李某某书写私信,并欲带出看守所。该行为被宝山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干警当场发现并及时制止。
我局认为,应瑛律师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上事实具体有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沪宝检刑执纠违〔2017〕21号)、宝山区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给李某某作的谈话笔录(复印件)、私信(复印件)、应瑛律师写的会见犯罪嫌疑人谈话笔录(复印件)、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应瑛律师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2017年9月6日宝山区司法局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局于2017年9月18日向应瑛律师送达了《行政处罚案件事先告知书》,应瑛律师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同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向应瑛律师送达了《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听证权利告知书》,应瑛律师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
我局认为,辩护律师会见其当事人应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不得利用律师会见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串供讯息或传递私人信件等违规物品。应瑛律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现我局依法决定,给予应瑛律师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市司法局或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
2017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