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联钦律师因违反收费规定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12-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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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HLGSC1524815077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2017年5月2日,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程某甲(系犯罪嫌疑人程某乙父亲)签订《刑事辩护聘请律师协议》,指派蔡联钦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程某乙涉及盗窃案件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外,蔡联钦于2017年5月2日在闵行区看守所,与委托人程某甲签订《协议书》,约定“《聘请律师合同》之外的取保候审律师费”为叁万元,后电话催要,程某甲未支付。
【处理情况】
2017年5月16日,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收到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沪松检未检纠违〔2017〕2号),反映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蔡联钦在承办法律事务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通过调查查明,情况属实。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沪松检未检纠违〔2017〕2号)、蔡联钦催要“取保候审律师费”电话录音、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程某甲签订的《刑事辩护聘请律师协议》复印件、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收费发票复印件、蔡联钦与委托人程某甲签订的取保候审律师费《协议书》复印件、委托人程某甲写的信件复印件、2017年5月24日闵行区司法局制作的蔡联钦询问笔录、2017年6月6日闵行区司法局制作的蔡联钦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为证。据此,闵行区司法局做出了对蔡联钦警告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有关内容。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附: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闵司罚决字(2017)2号
被处罚人:蔡联钦,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书号13101201010553811。住址: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南江燕路x号。
2017年5月16日,本行政机关收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沪松检未检纠违〔2017〕2号),反映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蔡联钦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违反规定私自收取费用。本行政机关经立案调查,现查明:
2017年5月2日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程某甲(系犯罪嫌疑人程某乙父亲)签订《刑事辩护聘请律师协议》,指派蔡联钦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程某乙涉及盗窃案件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费用外,蔡联钦于2017年5月2日在闵行区看守所与委托人程某甲签订《协议书》,约定“《聘请律师合同》之外的取保候审律师费”为叁万元,后电话催要,程某甲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沪松检未检纠违〔2017〕2号)、蔡联钦催要“取保候审律师费”电话录音、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程某甲签订的《刑事辩护聘请律师协议》复印件、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收费发票复印件、蔡联钦与委托人程某甲签订的取保候审律师费《协议书》复印件、委托人程某甲写的信件复印件、2017年5月24日闵行区司法局制作的蔡联钦询问笔录、2017年6月6日闵行区司法局制作的蔡联钦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机关于2017年6月13日向蔡联钦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蔡联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
本行政机关认为,蔡联钦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费用外,又与委托人签订《协议书》,约定“《聘请律师合同》之外的取保候审律师费”并电话催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外又向委托人索要其他费用”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行政机关决定给予蔡联钦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司法局或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
201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