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贤斌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12-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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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CLGSC1524187709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2011年12月30日,袁XX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自称为律师的周贤斌,并于当日委托周贤斌作为其与广元市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袁XX为周贤斌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该案,并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3〕涪民初字第3882号民事判决。广元市XX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到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各自撤回上诉和起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绵民终字第81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书、准许广元市XX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并准许袁XX撤回起诉。因广元市XX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和解协议,袁XX于2015年3月19日再次诉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涪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执行完毕。在上述案件整个诉讼过程中,周贤斌为实施代理活动,利用其曾在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工作过,对该所情况比较熟悉的方便条件,趁该所管章内勤不备,私自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空白函件并加盖印章。同时,周贤斌还通过地摊小广告花200元伪造了四川省司法厅颁发的执业证号为1510719910157356的虚假律师执业证。周贤斌持上述偷开的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函件、伪造的律师执业证和袁XX的授权委托书参加庭审活动,进行案件代理。在案件代理期间,委托人袁XX向周贤斌支付了一万元费用,其中六千元用于缴纳鉴定费用(周贤斌代缴),另外四千元周贤斌称用于办理该案的差旅费支出。
【处理情况】
我局在2018年1月5日收到绵阳市涪城区检察院关于周贤斌假冒律师执业检察建议书,于2018年1月9日,经局主要领导批准,将该案作为行政处罚案件予以立案,经多方调查取证,具体证据有袁XX和周贤斌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周贤斌向涪城区法院提交的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函件、周贤斌向涪城区法院提交的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证复印件、涪城区法院庭审笔录、绵阳市律师协会证明一份、四川省司法厅律师公证工作处证明一份、对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主任杨XX的调查笔录、对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管章内勤肖XX的调查笔录、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对周贤斌除名决定和除名登报公告、对袁XX的调查笔录、对周贤斌本人的询问笔录、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收费发票,上述证据确凿充分,且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周贤斌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而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据此,绵阳市司法局责令周贤斌停止非法执业,并作出没收周贤斌非法所得四千元并罚款四千元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周贤斌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而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附件:绵阳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绵司罚决字〔2018〕1号
当事人:周贤斌,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无业,住绵阳市游仙区。
本机关于2018年1月9日对周贤斌假冒律师执业一案立案调查。经调查查明:
2011年12月30日,袁XX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自称为律师的周贤斌,并于当日委托周贤斌作为其与广元市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袁XX为周贤斌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该案,并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3)涪民初字第3882号民事判决。广元市XX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到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各自撤回上诉和起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绵民终字第81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书、准许广元市XX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并准许袁XX撤回起诉。因广元市XX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和解协议,袁XX于2015年3月19日再次诉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涪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执行完毕。在上述案件整个诉讼过程中,周贤斌为实施代理活动,利用其曾在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工作过,对该所情况比较熟悉的方便条件,趁该所管章内勤不备,私自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空白函件并加盖印章。同时,周贤斌还通过地摊小广告花200元伪造了四川省司法厅颁发的执业证号为1510719910157356的虚假律师执业证。周贤斌持上述偷开的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函件、伪造的律师执业证和袁XX的授权委托书参加庭审活动,进行案件代理。在案件代理期间,委托人袁XX向周贤斌支付了一万元费用,其中六千元用于缴纳鉴定费用(周贤斌代缴),另外四千元周贤斌称用于办理该案的差旅费支出。
上述违法事实,有袁XX和周贤斌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周贤斌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函件、周贤斌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证复印件、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绵阳市律师协会证明、四川省司法厅律师公证工作处证明、对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主任杨XX、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管章内勤肖XX、案件委托人袁XX的调查笔录、对周贤斌的询问笔录、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对周贤斌除名决定和除名登报公告、周贤斌被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除名时的书面承诺书、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发票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据确凿充分,且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其违法事实。
根据行政处罚程序,本机关分别于2018年3月27日和2018年4月3日向周贤斌送达《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绵司罚听告〔2018〕1号)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绵司罚告〔2018〕1号),周贤斌不要求听证,也没有提供书面陈述和申辩材料。
本机关认为,周贤斌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而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规定,依法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和《四川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实施标准》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周贤斌停止非法执业,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没收周贤斌非法所得四千元并罚款四千元。
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非法所得及罚款交中国建设银行绵阳市分行营业部,户名:绵阳市财政局,账号:510016522360050830436。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应缴纳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 日内向绵阳市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绵阳市司法局
2018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