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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磊律师因违反会见规定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01-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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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YLGSC1515401322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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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13日,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程磊在海南省屯昌县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卢某某时,违规将随身携带的手机提供给犯罪嫌疑人卢某某使用。

【处理情况】

2017年2月6日,海南省律师协会收到海南省屯昌县公安局《关于建议处理律师程磊的函》以及相应的证据材料后,对屯昌县公安局投诉事项进行立案调查。海南省律师协会调查后,认为程磊2017年1月13日在海南省屯昌县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卢某某时,违规将随身携带的手机提供给犯罪嫌疑人卢某某使用的情况属实,应给予程磊行政处罚,并将该案移送海南省司法厅。6月19日海南省司法厅收到该案相关材料后,对屯昌县公安局投诉事项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查明,情况属实。有律师会见表、会见视频录像及照片、程磊自己提供的《检讨书》、《事实经过及认识》、对程磊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为证。据此,海南省司法厅对程磊作出了停止执业六个月、罚款人民币壹万元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附:

海南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琼司律罚决字〔2017〕第1号

被处罚人:程磊,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身份证号:×××,联系电话:×××,住址:×××。

本机关于2017年6月21日对被处罚人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违规为犯罪嫌疑人提供通讯设备的行为立案调查。经调查,被处罚人于2017年1月13日在屯昌县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卢某某时,违规将随身携带的手机提供给犯罪嫌疑人卢某某通话。上述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即“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的规定,已构成违法。相应的证据有:(1)律师会见表证明程磊于2017年1月13日上午8:50—9:25期间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卢某某。(2)拍摄照片及视频录像证明程磊将手机推向犯罪嫌疑人卢某某供其通话使用。(3)根据程磊自己提供的《检讨书》、《事实经过及认识》印证了程磊于2017年1月13日上午在海南省屯昌县看守所自8:50—9:25会见犯罪嫌疑人卢某某期间存在提供手机给卢某某使用的事实。(4)对程磊的询问笔录。

本机关已于2017年8月1日向被处罚人当面送达了《海南省司法厅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琼司律罚先告字[2017]1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告知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和《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第三十九条“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执业,依法应当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结合事后被处罚人所在的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立即终止了被处罚人对该案的后续辩护工作,将律师费返还给了当事人,并对被处罚人作出了禁止2017年度代理刑事案件和2017至2019年度办理屯昌地区所有法律事务等所内处理,被处罚人认错态度良好,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等情节。本机关决定对被处罚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停止执业六个月;

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省司法厅规划财务装备处将罚款缴至国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南省人民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海南省司法厅 

2017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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