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春华律师因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01-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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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TJLGSC1514968884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案件情况】
2016年9月10日,杜春华、程某某接受毕某某、王某、何某某等57名个人委托,向开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同年10月28日,开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立案受理。11月7日,杜春华、程某某作为57名仲裁申请人的代理人,以申请人工作忙,不能在开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制定期限内完成举证和举证不全等原因,向开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撤回仲裁申请。11月14日,开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决定书,同一57名仲裁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杜春华、程某某在代理57名仲裁申请人案件过程中,在李宏民等部分申请人没有亲自在授权委托书、仲裁申请书、撤回仲裁申请书等仲裁案件材料商签字捺手印的情况下办理仲裁事宜,系对仲裁案件材料审核把关不严,形成向仲裁机构提供虚假、伪造材料的事实。同时,杜春华在收取57名委托人的代理费共计28000元后,仅将其中的10000元交律师事务所开票入账,余款18000元其私自保管至2016年12月7日才退给仲裁申请人的代表吴某某,其行为违反了律师法关于收取代理费的相关规定。
【处理情况】
杜春华作为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未经当事人授权及办理相关委托手续,即以被委托人的身份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并向仲裁机关提供虚假材料;杜春华在收取代理费后不如数叫所入账,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杜春华警告处分,处人民币3000元的罚款。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处罚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附:红河州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司罚决字(2016)第2号
杜春华,男,1970年8月14日生,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开远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325201510240123),住开远市×小区。
经查明,杜春华系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开远分所的执业律师。2016年4月,杜春华与程某某(程某某在代理过程中受杜春华邀请进行辅助性工作,另处理)受云南省小龙潭矿务局、开远市合正劳动事务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后应支付相应劳动赔偿为由,通过集团申请仲裁、推选仲裁代表的方式,向红河州仲裁院申请仲裁,红河州仲裁院未受理该案。2016年9月10日,杜春华、程某某接受毕某某、王尼、何某某等57名个人委托,向开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童年10月28日,开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立案受理。11月7日,杜春华、程某某作为57名仲裁申请人的代理人,以申请人工作忙,不能在开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制定期限内完成举证和举证不全等原因,向开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撤回仲裁申请。11月14日,开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决定书, 57名仲裁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
杜春华、程某某在代理57名仲裁申请人案件过程中,在李宏民等部分申请人没有亲自在授权委托书、仲裁申请书、撤回仲裁申请书等仲裁案件材料商签字捺手印的情况下办理仲裁事宜,系对仲裁案件材料审核把关不严,形成向仲裁机构提供虚假、伪造材料的事实。同时,杜春华在收取57名委托人的代理费共计28000元后,仅将其中的10000元交律师事务所开票入账,余款18000元其私自保管至2016年12月7日才退给仲裁申请人的代表吴某某,其行为违反了律师法关于收取代理费的相关规定。
本机关认为:杜春华作为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未经当事人授权及办理相关委托手续,即以被委托人的身份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并向仲裁机关提供虚假材料;杜春华在收取代理费后不如数叫所入账,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杜春华的行为,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但鉴于上述仲裁案件在仲裁机关为作出仲裁裁决书之前已被撤回,未给办案机关和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本案在调查过程中,杜春华主动将为入账的费用全部退还给当事人,并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行为,积极自动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调查处理,具有一定的悔改表现,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处罚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杜春华警告处分,处人民币3000元的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司法局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向云南省司法厅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红河州司法局
201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