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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世辉律师因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01-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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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TJLGSC1514968878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案件情况】

1999年12月5日,投诉人与李某某等人共同出资组建马关A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投资股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7日委托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刘世辉律师代理该案,并将债券凭证。《欠条》、《收款收据》和《股安全投资协议书》等原件交给被投诉人刘世辉律师收执。但被投诉人一直到2013年9月5日向马关县法院起诉,最终,该案被两级人民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该案结束后,投诉人向被投诉人要回所收取的原件材料,但被投诉人却予以拒绝,投诉人认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吊销被投诉人的执业资格,并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本金及利息。经调查:2009年10月17日,邵某某、秦某某因与马关县兴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纠纷一案,与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委托刘世辉担任诉讼或非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未按规定与投诉人邵某某、秦某某签订授权委托书,案件未在律师事务所进行登记、编号,未履行律师代理职责。期间,将邵某某、秦某某的《股权投资协议书》原件遗失。直至2013年7月,刘世辉将该案及案件相关材料转给本所其他律师办理。12月12日,马关县人民法院作出“已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二审上诉后,2014年6月4日,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16年3月10日,邵某某、秦某某向文山市人民法院起诉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和刘世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39000元(已撤诉)。7月30日,君山律师事务所及刘世辉与邵某某、秦某某协商,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9月13日,君山律师事务所已代刘世辉向邵某某、秦某某支付赔偿款47万元。

【处理情况】

本机关认为:刘世辉在接受邵某某、秦某某委托后,违反律师办案的相关规定,不依法履行律师代理职责,并将案件长期搁置不及时审查起诉,遗失案件主要证据材料,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当事人合法利益,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因此给予刘世辉停止执业6个月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二款、第四十八条(二)项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相关规定。

附:云南省文山州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司罚定字(2017)1号

被处罚人:刘世辉,男,1965年10月生,系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26198910515542.

2016年5月5日,本局收到云南省司法厅转来邵某某、秦某某的投诉书及相关材料。投诉称:1999年12月5日,投诉人与李某某等人共同出资组建马关A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投资股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7日委托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刘世辉律师代理该案,并将债券凭证。《欠条》、《收款收据》和《股安全投资协议书》等原件交给被投诉人刘世辉律师收执。但被投诉人一直到2013年9月5日向马关县法院起诉,最终,该案被两级人民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该案结束后,投诉人向被投诉人要回所收取的原件材料,但被投诉人却予以拒绝,投诉人认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吊销被投诉人的执业资格,并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本金及利息。

经调查:2009年10月17日,邵某某、秦某某因与马关县A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纠纷一案,与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委托刘世辉担任诉讼或非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未按规定与投诉人邵某某、秦某某签订授权委托书,案件未在律师事务所进行登记、编号,未履行律师代理职责。期间,将邵某某、秦某某的《股权投资协议书》原件遗失。直至2013年7月,刘世辉将该案及案件相关材料转给本所其他律师办理。12月12日,马关县人民法院作出“已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二审上诉后,2014年6月4日,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16年3月10日,邵某某、秦某某向文山市人民法院起诉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和刘世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39000元(已撤诉)。7月30日,君山律师事务所及刘世辉与邵某某、秦某某协商,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9月13日,君山律师事务所已代刘世辉向邵某某、秦某某支付赔偿款47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邵某某、秦某某的投诉书、《委托合同》,理事会提供《收据》、《欠条》、投诉人入股《收款收据》、《股东投资协议书》的收条,一、二审法院判决书,向刘世辉提取的《调查笔录》、与投诉人的《电话记录》和提取的《调查笔录》,君山律师事务所提交的相关材料,刘世辉的《答辩状》及相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刘世辉在接受邵某某、秦某某委托后,违反律师办案的相关规定,不依法履行律师代理职责,并将案件长期搁置不及时审查起诉,遗失案件主要证据材料,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当事人合法利益,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二款、第四十八条(二)项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相关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刘世辉停止执业6个月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文山州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省司法厅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文山州司法局

201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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