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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阳律师因违反收费规定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01-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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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TJLGSC1514968854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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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26日,泰州市司法局收到张某某投诉曹阳违法问题的书信材料。随即,泰州市司法局对曹阳涉嫌违法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曹阳于2015年7月25日向张某某收取了张某某案件律师服务费18000元并出具了收条(张某某与张某某系父子关系),双方明确18000元律师服务费构成为侦查阶段律师服务费3000元、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服务费5000元、审理阶段律师服务费10000元。接受张某某的委托后,曹阳三次赴泰州市看守所会见张某某,并于2015年7月29日在泰州市看守所与张某某签订了“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委托协议约定律师服务费18000元、委托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一审终结止。案件代理后,曹阳违反收费管理规定,只将张某某案件侦查阶段收取的3000元律师服务费缴至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私自将剩余的15000元律师服务费占为己有。

【处理情况】

经调查查明,曹阳在2015年7月代理张某某案件过程中存在违反收费规定,侵占律师服务费的违法行为。调查期间,曹阳本人向张某某退还了18000元律师服务费,并取得了张振敏的谅解。

以上有张某某投诉曹阳违法问题的书信材料、曹阳出具给张某某的18000元律师服务费收条复印件、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张某某案件的3000元律师服务费发票复印件、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收结案登记簿复印件、对曹阳的调查询问笔录、曹阳向本局出具的检讨书、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指派曹阳代理张某某案件的委托协议复印件、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张某某案件的收案审批表复印件、曹阳与张某某的接谈笔录复印件、张某某、张某某分别与曹阳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曹阳会见张某某的专用介绍信复印件、曹阳三次会见张某某的会见笔录复印件、海陵区司法局出具的关于曹阳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调查报告、张某某出具的撤回投诉及对曹阳表示谅解的书面材料等证据材料为证。据此,泰州市司法局决定对曹阳作出警告、罚款人民币五千元的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二)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之规定。

附:泰州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泰司罚字〔2017〕1号

当事人:曹阳 职业:律师

工作单位: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

2016年12月26日,本局收到张某某投诉曹阳违法问题的书信材料。随即,本局调查人员蔡某、张某某对曹阳涉嫌违法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发现,曹阳在2015年7月代理张某某案件过程中违反收费管理规定,侵占律师服务费。调查人员认为曹阳的行为已经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议对其立案查处。据此,2017年1月5日本局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曹阳于2015年7月25日向张某某收取了张家发案件律师服务费18000元并出具了收条(张某某与张某某系父子关系),双方明确18000元律师服务费构成为侦查阶段律师服务费3000元、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服务费5000元、审理阶段律师服务费10000元。接受张某某的委托后,曹阳三次赴泰州市看守所会见张某某,并于2015年7月29日在泰州市看守所与张某某签订了“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委托协议约定律师服务费18000元、委托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一审终结止。案件代理后,曹阳违反收费管理规定,只将张某某案件侦查阶段收取的3000元律师服务费缴至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私自将剩余的15000元律师服务费占为己有。

经查实:调查期间,海陵区司法局对曹阳进行了批评教育,曹阳本人向张某某退还了18000元律师服务费,并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张某某投诉曹阳违法问题的书信材料;2.曹阳出具给张某某的18000元律师服务费收条复印件;3.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张某某案件的3000元律师服务费发票复印件;4.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收结案登记簿复印件;5.对曹阳的调查询问笔录;6.曹阳向本局出具的检讨书;7.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指派曹阳代理张某某案件的委托协议复印件;8.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张某某案件的收案审批表复印件;9.曹阳与张某某的接谈笔录复印件;10.张某某、张某某分别与曹阳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1.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曹阳会见张某某的专用介绍信复印件;12.曹阳三次会见张某某的会见笔录复印件;13.海陵区司法局出具的关于曹阳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调查报告;14.张某某出具的撤回投诉及对曹阳表示谅解的书面材料。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17年2月21日依法向曹阳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泰司罚告〔2017〕1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泰司罚听告〔2017〕1号),曹阳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口头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曹阳违反收费管理规定,侵占律师服务费。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务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曹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鉴于其系初犯,积极配合调查,认错态度诚恳,且已取得投诉人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本局决定:对曹阳给予警告、罚款人民币伍仟圆的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泰州市人民政府或江苏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泰州市司法局

2017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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