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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思翔律师因违规会见其他工作人员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01-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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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TJLGSC1514968803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6>【案件情况】

2012年3至4月,程思翔担任李某某敲诈勒索案件辩护人期间,接受李某某委托,为李某某同监仓的在押人员周某某二审期间寻找检举立功的线索。程思翔找到时任佛山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副所长的罗某某(已判刑),罗某某利用工作便利,将该所戒毒人员谭某某自首交代的涉嫌抢夺罪的犯罪线索提供给程思翔。程思翔在会见李某某时,将这一线索告诉李某某,周某某利用李某某告诉他的线索向看守所进行了检举。佛山市看守所将周某某检举的线索转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此案侦破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周某某检举他人情况说明函,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该检举立功情节,对周某某作出比原判刑期减少一年的二审判决。事后,周某某的朋友阿强分三次将运作费共18万元交给程思翔,程思翔将其中的15万元给了罗某某,自己共获利3万元。案发后,罗某某被法院以受贿罪获刑,程思翔被检察院以涉嫌徇私枉法罪共犯作不起诉处理。

【处理情况】

2014年3月14日,广东省司法厅收到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粤检监查〔2014〕1号),建议对程思翔予以吊销律师执业证。广东省司法厅通过调查查明,程思翔涉嫌徇私枉法情况属实,有检察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刑事裁定书,检察院讯问笔录、司法厅给程思翔作的询问笔录,金钱交易银行卡及回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为证。广东省司法厅认为,程思翔在执业过程中,明知周某某没有立功情节的情况下,通过与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罗某某的特殊关系,利用其工作便利,帮助做假立功材料,致使周某某在二审中受到较轻的刑事处罚。程思翔充当司法掮客,办关系案、办人情案,严重影响了案件的依法办理,损害了司法公正,也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据此,广东省司法厅对程思翔作出了吊销律师执业证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

附:广东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粤司罚决字(2015)3号

当事人:程思翔 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码:14406200411775065

一、调查情况及认定违法执业的事实、证据

(一)调查情况

1、程思翔2012年3至4月担任李某某敲诈勒索案件辩护人期间,接受李某某委托,为李某某同监仓的在押人员周某某二审期间寻找检举立功的线索。程思翔找到时任佛山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副所长的罗某某,罗某某利用其在戒毒所工作便利,将该所戒毒人员谭某某自首交代的涉嫌抢夺罪的犯罪线索提供给程思翔。程思翔在会见李某某时,将这一线索告诉李某某,随后李某某告诉了周某某。之后,周某某利用此线索向看守所进行了检举。佛山市看守所将周某某检举的线索转送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张槎派出所,派出所将此案侦破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周某某检举他人情况说明函,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该检举立功情节,对周某某作出比原判刑期减少一年的二审判决。

2、(2012)佛城法少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

3、程思翔通过李某某传递线索协助周某某获得立功情节,事后,周某某的朋友阿强分三次将运作费共18万元交给程思翔,程思翔将其中的15万元给了罗某某,自己收取2万元,另1万元算罗某某归还欠他的借款,即程思翔在本案中共获利3万元。案发后,罗某某被法院以受贿罪获刑,程思翔被检察院以涉嫌徇私枉法罪共犯作不起诉处理。

4、2014年12月4日我厅发出《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粤司罚告字[2014]3号),程思翔于2014年12月7日作了《陈述及申辩书》;我厅2014年12月8日发出《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权利告知书》,程思翔2014年12月17日收到,2014年12月19日,申请听证。

省司法厅2015年1月21日举行听证会。程思翔及其代理律师申辩,认为罗某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一)(二)规定的其他工作人员,自己不构成行贿。(1)罗某某受贿罪属于转化型的,由徇私枉法转化而来。(2)法院没有认定程思翔给罗某某15万是行贿行为,只是说程思翔拿15万给罗某某,只是指出罗某某这个行为,没有对程思翔行为定性。关于现场给钱这个行为,据程思翔说是当事人家属陪同下一起见到罗某某,程思翔陪当事人家属去送钱给罗某某,但罗某某不想直面当事人家属,由程思翔将钱交由罗某某,我们认为该钱是家属给罗某某而非程思翔给的,检察院立案为徇私枉法,对程思翔给钱罗某某的行为没有定性。因此,罗某某受贿不等于程思翔行贿。程思翔的认罪态度非常好,并且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破案。被乐昌市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

(二)认定的执业违法事实及理由

经过听证,对全部证据材料及听证双方的意见审查后,我厅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1、当事人程思翔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谭某某犯罪的同一个案件事实,周某某作为检举立功而减刑,谭某某作为自首而从轻处罚,检举揭发和自首在同一个案件事实里以两个不同的减刑情节方式在判决书中呈现,证明了程思翔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办理,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程思翔以会见被告传递案件信息,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2、当事人程思翔向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罗某某是否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我厅认为,罗某某时任佛山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副所长,身份是人民警察,其在禅城区看守所期间的工作主要是负责对在押人员犯罪的深挖(扩线)工作,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立功的线索材料,罗某某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最后以受贿罪获刑,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罗某某利用其工作的便利直接或间接影响案件的依法办理,因此,罗某某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程思翔将案犯家属给的其中的15万元给了罗某某,自己获利3万元,构成介绍贿赂。

3、程思翔应承担行政责任。乐昌市人民检察院对程思翔涉嫌徇私枉法罪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是对程思翔刑事法律责任的认定,该认定不能取代程思翔律师应当承担的《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行政责任。

4、程思翔行贿证据不足。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程思翔不是行贿,因涉嫌行贿的证据不足,对其申辩予以支持。

(三)认定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

2012年9月13日,程思翔律师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2012年10月9日经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8日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身为律师,伙同司法工作人员,利用司法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徇私枉法,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涉嫌徇私枉法罪。鉴于当事人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对当事人程思翔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涉及的非法收入予以上缴国库。

根据《律师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是律师的义务,但程思翔在律师执业过程中,无视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利用律师会见被告的工作便利,传递案件线索,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自己获利3万元,涉嫌构成犯罪,其行为严重影响了案件的依法办理,损害了司法公正,违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给律师行业声誉带来了不良影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五)项规定,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程思翔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严重。

(四)认定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1、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3、司法厅给程思翔作的询问笔录;4、程某某身份证、银行卡、交易回单复印件;2、罗某某的干部履历表;3、乐昌市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4、乐昌市检察院不起诉意见书;5、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

我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对程思翔的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当事人程思翔吊销律师执业证的行政处罚。

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执行。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程思翔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或者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广东省司法厅

2015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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