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旭光律师因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01-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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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TJLGSC1514968784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2015年4月17日,汪旭光在代理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伪造当事人签名制作虚假委托书,从普陀区人民法院代退诉讼保全保证金等共计人民币70.88万元,此后仅将其中的5.38万元交给当事人,余下65.5万元以借为名予以扣留,直至案发才将上述款项交还当事人。2015年5月28日,汪旭光在代理陈某某、王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伪造当事人签名制作虚假委托书,从普陀区人民法院代领赔偿款人民币35万元后以借为名予以扣留,经当事人多次催讨,直至2015年8月26日才将上述款项如数交还当事人。
【处理情况】
2015年9月16日,舟山市司法局根据普陀区人民法院反映,对汪旭光涉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舟山市司法局通过调查查明,汪旭光作为执业律师,理应全面履行律师代理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却利用代理人的身份,将本该属于当事人的钱款以借为名占为己用,直至案发才如数交还当事人,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且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普陀区人民法院35万元执行款领取专用票据、普陀区人民法院65.5万元押金领取专用票据、汪旭光的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为证。据此,2015年12月28日,舟山市司法局作出了对汪旭光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汪旭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舟山市司法局的处理结果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明显不当,判决驳回汪旭光的诉讼请求。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等相关规定。
附:舟山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舟司罚决字〔2015〕第3号
被处罚人:汪旭光,男, 1973年10月出生,浙江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9199711684105。
根据普陀区人民法院反映,本局于2015年9月16日对汪旭光涉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
(1)2015年4月17日,汪旭光在代理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伪造当事人签名制作虚假委托书,从普陀区人民法院代退诉讼保全保证金等共计人民币70.88万元,此后仅将其中的5.38万元交给当事人,余下65.5万元以借为名予以扣留,直至案发才将上述款项交还当事人。
(2)2015年5月28日,汪旭光在代理陈某某、王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伪造当事人签名制作虚假委托书,从普陀区人民法院代领赔偿款人民币35万元后以借为名予以扣留,经当事人多次催讨,直至2015年8月26日才将上述款项如数交还当事人。
证明上述违法行为的证据有:(1)普陀区人民法院35万元执行款领取专用票据;(2)普陀区人民法院65.5万元押金领取专用票据;(3)汪旭光的银行汇款凭证;(4)证人贺某某、陈某某的证言;(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6)本局对汪旭光的询问笔录等。
上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局认为:汪旭光作为执业律师,理应全面履行律师代理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却利用代理人的身份,将本该属于当事人的钱款以借为名占为己用,直至案发才如数交还当事人,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且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之规定,应该受到相应的处罚。
经本局告知,汪旭光提出了听证要求,本局于2015年12月1日举行了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本局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给予汪旭光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停止执业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将《律师执业证书》交至舟山市司法局法律服务管理处。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舟山市人民政府或浙江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舟山市司法局
201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