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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因违反利益冲突规定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01-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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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TJLGSC1514968777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案件情况】

2012年8月30日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接受赵某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卢秀忠律师担任原告赵某某诉吕某某离婚案诉讼代理人。2012年9月24日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又接受了吕某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厉建军律师担任前案中被告吕某某的诉讼代理人。2012年10月,东阳市人民法院在案件开庭前发现赵某某诉吕某某离婚案存在原、被告方同所代理的情形,并向厉建军告知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的诉讼代理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厉建军遂以公民身份为吕某某诉讼代理,并重新向法院递交了授权委托书。该案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开庭审理,卢秀忠和厉建军分别代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吕某某出庭参加了该案的庭审活动,同日法院作出判决。

【处理情况】

2013年12月11日,金华市司法局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掌握的情况,对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涉嫌利益冲突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通过调查查明,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属实。有对厉建军、卢秀忠的调查笔录、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2012年收案登记、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吕某某授权委托书、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年11月7日开庭审理笔录、(2012)东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为证。据此,2014年4月21日,金华市司法局对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做出了警告并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对律所负责人厉建军做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等相关规定。

附:金华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金司罚决字﹝2013﹞第04号

被处罚人: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厉建军

住址:东阳市江北街道锦磬花园6号

被处罚人:厉建军,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主任

本机关于2013年12月11日对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涉嫌利益冲突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8月30日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接受赵某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卢秀忠律师担任赵某某诉吕某某离婚案原告诉讼代理人。2012年9月24日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又接受了吕某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厉建军律师担任赵某某诉吕某某离婚案被告诉讼代理人。2012年10月,东阳市人民法院在案件开庭前发现赵某某诉吕某某离婚案存在原、被告方同所代理的情形,并向厉建军告知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的诉讼代理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厉建军遂以公民身份为吕某某诉讼代理,并重新向法院递交了授权委托书。该案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开庭审理,卢秀忠和厉建军分别代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吕某某出庭参加了该案的庭审活动,同日法院作出判决。另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是普通合伙所,厉建军系律所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对厉建军、卢秀忠的调查笔录;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2012年收案登记、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吕某某授权委托书;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年11月7日开庭审理笔录、(2012)东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执业信息等证据材料为证。

本机关认为,由于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未按照《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并实行执业利益冲突审查机制,导致律师事务所在同一案件中先后接受原、被告的委托,指派本所不同律师分别担任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发现律师事务所的代理有利益冲突后,厉建军律师、卢秀忠律师继续为同一案件的原、被告进行诉讼代理,其中律师事务所主任厉建军以公民代理形式进行诉讼代理。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三条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上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厉建军作为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对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发生的上述违法违规行为负责。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厉建军放弃了对本案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一、给予被处罚人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给予被处罚人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厉建军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厉建军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限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厉建军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208013029031930122,执收单位全称: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项目名称:行政处罚罚没收入,执收码:04600485。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浙江省司法厅或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金华市司法局

2014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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