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欣超律师因故意提供虚假证据被行政据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01-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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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TJLGSC1514968757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2010年7月,杨欣超受雷某某家属委托,担任雷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刑事辩护人。为达到使雷某某无罪释放的目的,杨欣超诱使证人房某作伪证并制作谈话笔录,并于2011年1月30日将该笔录在主审法官办公室进行了证据交换。2011年2月16日正式开庭前一天,杨欣超再次要求房某作伪证,开庭当日房某并未依照杨欣超要求作伪证。2011年2月17日,杨欣超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3月23日被绍兴市越城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5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欣超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手段一般,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为由,对杨欣超作出不起诉决定。
【处理情况】
2013年5月3日,绍兴市司法局根据越城区司法局出具的《关于给予杨欣超行政处罚的建议》及相关证据材料,对杨欣超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绍兴市司法局调查查明,杨欣超存在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有杨欣超的调查笔录、2011年2月17日越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雷某某涉嫌诈骗一案的证人出庭作证笔录、绍兴市公安局绍市公刑诉字〔2011〕09号起诉意见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绍越检刑不诉〔2012〕67号不起诉决定书、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绍越检建〔2012〕第13号检察建议书等证据材料为证。据此,2013年8月8日,绍兴市司法局做出了对杨欣超停止执业六个月罚款人民币四千元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
附:绍兴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绍司罚决字[2013]第1号
被处罚人:杨欣超,女,汉族。现为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6199811236698。
根据越城区司法局出具的《关于给予杨欣超行政处罚的建议》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机关于2013年5月3日对杨欣超涉嫌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2010年7月,杨欣超受雷某某家属委托,担任雷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刑事辩护人,为达到使雷某某无罪释放的目的,杨欣超诱使证人房某作伪证并制作谈话笔录。2011年1月30日,该谈话笔录进入庭前证据交换程序,杨欣超将该笔录同金某某在主审法官办公室进行了证据交换。2011年2月16日正式开庭前一天,杨欣超再次要求房某作伪证,开庭当日房某并未依照杨欣超要求作伪证。2011年2月17日,杨欣超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3月23日被绍兴市越城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5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欣超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手段一般,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为由,对杨欣超作出不起诉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杨欣超的调查笔录,2011年2月17日越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雷某某涉嫌诈骗一案的证人出庭作证笔录,绍兴市公安局绍市公刑诉字〔2011〕09号起诉意见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绍越检刑不诉〔2012〕67号不起诉决定书,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绍越检建〔2012〕第13号检察建议书,房某、杜某某、张某、马某和杨欣超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张某某、雷某某、房某和杨欣超在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金某某、黄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谢信芳出具的情况说明,杜某某的情况说明、张某的自述。
本机关立案后,依法听取了杨欣超的陈述和辩解,向杨欣超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杨欣超依法享有陈述、申辨及听证权利,但杨欣超放弃陈述、申辨和听证权利。
本机关认为,杨欣超“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应当受到处罚。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予杨欣超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杨欣超停止执业六个月(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
对杨欣超罚款人民币四千元。
罚款限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工商银行城北支行及下辖代收网点,账号1211014029200116263。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政府或者浙江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绍兴市司法局
2013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