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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风律师因违反利益冲突规定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01-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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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TJLGSC1514968750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况】

2014年10月29日上午,丁风接受万某某亲属的委托,答应承办万某某、冯某某夫妇二人涉嫌诈骗罪案件,并于同日上午在绍兴市看守所会见了万某某。其后,丁风采取欺骗律所出具公函等方式,先后作为前案中万某某、冯某某的辩护人介入案件。

【处理情况】

2015年2月26日,绍兴市司法局根据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越检公诉建[2015]2号检察建议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对丁风在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同时为同一刑事案件的二名犯罪嫌疑人担任辩护人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绍兴市司法局调查查明,丁风存在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违法行为。有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越检公诉建(2015)2号检察建议书、丁风的调查笔录和情况说明、余某某的调查笔录和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据此,绍兴市司法局,绍兴市司法局做出了对丁风警告罚款人民币五千元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

附:绍兴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绍司罚决字[2015]第1号

被处罚人:丁风,男,汉族。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6201310933384。

根据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越检公诉建[2015]2号检察建议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机关于2015年2月26日对丁风在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同时为同一刑事案件的二名犯罪嫌疑人担任辩护人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2014年9月30日,犯罪嫌疑人万某某、冯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上午,丁风接受万某某亲属的委托,答应承办万某某、冯某某夫妇二人涉嫌诈骗罪案件,并于同日上午在绍兴市看守所会见了万某某。同日下午,丁风与同所律师余某某约定,由其担任万某某、冯某某其中一人的辩护人。之后丁风在未告知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已先行会见过万某某、且万某某和冯某某系同一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以丁风及余某某名义独自为万某某亲属、冯某某亲属办理了立案手续,授权委托时间为当日至侦查终结止。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根据丁风提交的立案登记材料指派余某某担任万某某的辩护人,指派丁风担任冯某某的辩护人,并分别开具了(2014)浙近刑第29号、30号公函。同年10月30日,丁风以冯某某辩护人的身份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提交了万某某、冯某某二人的取保候审申请书,同日冯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丁风再次会见犯罪嫌疑人万某某,并取得万某某委托丁风担任辩护人至一审止的授权委托。同日丁风以律师事务所在办理万某某和冯某某案件立案手续时存在信息登记错误、丁风实际应为万某某的辩护人为由,重新在律师事务所开具了指派丁风担任万某某辩护人的(2014)浙近刑第29号公函,并以万某某辩护人的身份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万某某诈骗案批捕阶段辩护意见。同年11月7日,因万某某、冯某某被绍兴市越城区检察院批捕,丁风主动为万某某、冯某某家属办理了撤案及退费手续,所收费用全额退还委托人。

另查明,10月29日下午至30日期间万某某案件的立案审批手续、取保候审材料以及11月7日冯某某案件的撤案及退费手续均由丁风以余某某名义代为签字并代为完成。且10月31日,事务所重新开具(2014)浙近刑第29号公函后,丁风也未按照事务所要求收回公函并作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越检公诉建(2015)2号检察建议书、丁风的调查笔录和情况说明、余某某的调查笔录和询问笔录、任晓燕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29日万新强委托余某某担任万某某辩护人至侦查终结止的授权委托书、2014年10月29日冯世发委托丁风担任冯某某辩护人至侦查终结止的授权委托书、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2014)浙近刑字第29号公函、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 2014年10月29日开具的(2014)浙近刑字第30号公函、2014年10月30日冯某某的取保候审申请书、2014年10月30日万某某的取保候审申请书、2014年10月31日万某某委托丁风担任万某某辩护人至一审止的授权委托书、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2014年10月31日开具的(2014)浙近刑字第29号公函、绍兴市看守所提供的万某某的会见记录、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绍越公诉字(2014)第585号起诉意见书、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2014)刑字第29号和30号立案审批表、编号为05172037和05172038的发票、万某某诈骗案和冯某某诈骗案的退费申请、编号为05232801和05232802的退费发票等证据为凭。

本机关立案后,依法听取了丁风的陈述和辩解,向丁风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丁风依法享有陈述、申辨及听证权利,但丁风放弃陈述、申辨和听证权利。

本机关认为丁风在明知万某某和冯某某二人为同案犯的情况下,通过挂靠所内其他律师办案并变更案件登记信息、擅自会见非指派辩护对象的方式,实际为二名同案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侦查阶段的辩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违法行为。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丁风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五千元。

被处罚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绍兴分行营业部(地址:越城区胜利东路180号),账号1211012029200066121。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政府或者浙江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绍兴市司法局

2015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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