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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华律师因泄露个人隐私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01-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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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LNLGSC1514968699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2013年4月19日,张国华接受余某某妻子沈某某委托,担任沈某某故意伤害案件中沈某某的辩护人,并陪同沈某某及亲友参与该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案件终结后,余某某夫妇以张国华在办案中存在违纪违规行为导致当事人利益受损为由,陆续向省、市、区三级司法行政部门及其他单位多次投诉。在柯桥区司法局投诉处理期间,张国华于2013年11月20日以柯桥区政协常委名义向柯桥区安昌镇镇长、安昌镇城建办举报了原担任沈某某辩护人过程中掌握的余某某户的违建行为。举报信载明余某某户位于某村的房屋拆旧建新过程中存在超面积和超高情形,已经造成邻居地基沉降、房屋严重开裂,导致邻里纠纷多发,且沈某某因故意伤害罪受到刑事处罚。安昌镇政府调查后认为余某某户存在超建行为,但根据《绍兴市柯桥区集体土地范围房屋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相关规定暂时未作处理。

【处理情况】

2015年4月20日,绍兴市司法局根据浙江省司法厅投诉事项转办通知浙司信(2015)10号以及柯桥区司法局关于余某某投诉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张国华律师案的反馈报告,对张国华涉嫌泄露办案过程中所掌握的委托人个人隐私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绍兴市司法局调查查明,张国华存在泄露个人隐私的行为。有张国华的调查笔录、余某某的询问笔录、浙江省司法厅浙司信(2015)10号投诉事项转办材料、张国华以柯桥区政协常委名义向柯桥区安昌镇镇长、安昌镇城建办举报余某某违章建设农村住房的举报信、绍兴市柯桥区司法局关于余某某投诉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张国华律师案的反馈报告,柯桥区安昌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某村村委会主任王建荣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为证。据此,2015年7月27日,绍兴市司法局做出了对张国华警告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项,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

附:绍兴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绍司罚决字[2015]第2号

被处罚人:张国华,男,汉族。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6199210469481。

根据浙江省司法厅投诉事项转办通知浙司信(2015)10号以及柯桥区司法局关于余某某投诉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张国华律师案的反馈报告,本机关于2015年4月20日对张国华涉嫌泄露委托人个人隐私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张国华在2013年4月19日接受余某某妻子沈某某委托,担任沈某某故意伤害案件中沈某某的辩护人,并陪同沈某某及亲友参与该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案件终结后,余某某夫妇以张国华在办案中存在违纪违规行为导致当事人利益受损为由,陆续向省、市、区三级司法行政部门及其他单位多次投诉。在柯桥区司法局投诉处理期间,张国华认为余某某夫妇的投诉失实且已严重影响其工作生活,在寻求协商调解无果后,于2013年11月20日以柯桥区政协常委名义向柯桥区安昌镇镇长、安昌镇城建办举报了原担任沈某某辩护人过程中掌握的余某某户的违建行为。举报信载明余某某户位于某村的房屋拆旧建新过程中存在超面积和超高情形,已经造成邻居地基沉降、房屋严重开裂,导致邻里纠纷多发,且沈某某因故意伤害罪受到刑事处罚。安昌镇政府调查后认为余某某户存在超建行为,但根据《绍兴市柯桥区集体土地范围房屋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相关规定暂时未作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国华的调查笔录、余某某的询问笔录、浙江省司法厅浙司信(2015)10号投诉事项转办材料、张国华以柯桥区政协常委名义向柯桥区安昌镇镇长、安昌镇城建办举报余某某违章建设农村住房的举报信、绍兴市柯桥区司法局关于余某某投诉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张国华律师案的反馈报告,柯桥区安昌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某村村委会主任王建荣的情况说明、绍兴市律师协会绍律纪处字〔2014〕第1号处分决定书等。

本机关立案后,依法听取了张国华的陈述和辩解,向张国华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张国华依法享有陈述、申辨的权利,张国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陈述、申辨意见。

本机关认为,虽然法律赋予政协委员具有对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的权利,但张国华作为执业律师,在与自身业务相关的个案中,首先应当遵守执业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对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意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即使余某某户的违建情况在九鼎村广为公众知晓且已于早前被其他人作为违章建筑举报,也不能免除张国华对在执业过程中知晓的委托人不愿泄露的信息的保密义务。同时,以张国华执业律师的经验,也应当可以判断当时房屋违建的情况并不属于“委托人或者其他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不属于保密义务的例外情形。张国华为平息余某某的投诉,将担任沈某某辩护人过程中知晓的该户存在房屋违建信息向当地政府进行举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意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项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张国华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政府或者浙江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司法局

201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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