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浩强律师因违反收费规定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01-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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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LNLGSC1514968692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2013年9月25日,委托人盛召某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浙江秀贤律师事务所刘浩强律师和王某律师代理盛召某、钱某某(被告)与盛某某(原告, 盛召某侄子)民间借贷纠纷案,浙江秀贤律师事务所于当日进行立案审批登记。2013年12月17日,刘浩强以被告委托代理人身份到庭应诉,并在法庭主持下与原告达成调解,后由盛某某代盛召某向刘浩强个人支付本案2万元律师费。收费后,刘浩强未依据律所收费统一管理规定入律师事务所财务帐中,而是私自收费且未开具发票。因该案系虚假诉讼,由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并于2015年4月2日提起公诉(相关涉案人员已由法院审理判决)。直至检察院介入调查后,刘浩强才将上述2万元律师费退回。
【处理情况】
2016年2月1日,嘉兴市司法局根据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及2016年1月25日秀洲区司法局提交的《关于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的调查报告》,对刘浩强在执业中涉嫌私自收费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查明,刘浩强构成私自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有《关于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的调查报告》、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浙江秀贤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为证。据此,2017年4月14日,嘉兴市司法局作出了给予刘浩强停止执业4个月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
附:嘉兴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嘉司罚决字〔2017〕2号
当事人:刘浩强,男,1969年6月生,浙江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4200610584254。
根据2015年1月15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嘉南检民(行)行政违监〔2015〕33040200001号]及2016年1月25日秀洲区司法局《关于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的调查报告》,本机关于2016年2月1日对当事人在执业中涉嫌私自收费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
2013年9月25日,委托人盛召某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当事人和浙江秀贤律师事务所王某律师代理盛召某、钱某某(被告)与盛某某(原告,盛召某侄子)民间借贷纠纷案,浙江秀贤律师事务所于当日进行立案审批登记。2013年12月17日,当事人以被告委托代理人身份到庭应诉,并在法庭主持下与原告达成调解[(2013)嘉南商初字第1101号调解书],后由盛某某代盛召某向当事人个人支付本案2万元律师费。收费后,当事人未依据律所收费统一管理规定入律师事务所财务帐中,而是私自收费且未开具发票。因该案系虚假诉讼,由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并于2015年4月2日提起公诉(相关涉案人员已由法院审理判决)。直至检察院介入调查后,当事人才将上述2万元律师费退回。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对刘浩强作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本机关对车雪萍(浙江秀贤律师事务所内勤)作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秀洲区司法局提交的《关于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的调查报告》及案件相关材料1份;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3)嘉南商初字第1101号复印件1份;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351号;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浙嘉刑终字第230号;浙江秀贤律师事务所提交《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浙江秀贤律师事务所提交《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刘浩强提供的《撤销委托通知书》复印件1份;浙江秀贤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刘浩强的个人身份信息和律师执业信息等材料。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机关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送达了《嘉兴市司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嘉司罚先告字[2017]1号),根据当事人要求由其妻子签收,并于送达当日及时向当事人告知了上述事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二项及省司法厅《律师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之规定,已构成私自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且属违法情节严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给予停止执业四个月的行政处罚。
停止执业期限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如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浙江省司法厅或嘉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嘉兴市司法局
2017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