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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培进律师因泄露个人隐私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01-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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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LNLGSC1514968683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2015年12月24日,沈某的配偶陆某委托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郑培进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沈某涉嫌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一案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一审审判阶段的辩护人。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对沈某涉嫌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一案审查起诉后,郑培进复制了该案的案卷材料。2016年3月下旬,郑培进同沈某的亲友陆某等人沟通交流该案的进展情况时,将该案的有关案情泄露,造成该案举报人(证人)殷某的个人信息泄露。

【处理情况】

2016年5月30日,温州市司法局根据投诉郑培进涉嫌“泄露个人隐私”一案予以立案调查。温州市司法局通过调查查明,相关事实属实。有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乐检公诉建﹝2016﹞22号《检察建议书》、乐清市公安局白石派出所陆某询问笔录、乐清市公安局白石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为证。据此,2016年8月3日,温州市司法局做出对郑培进停止执业四个月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等相关规定。

附:温州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司罚决字(2016)第1号

当事人:郑培进,男,1986年2月出生,系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码1330320091066037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本机关于2016年5月30日按照行政处罚案件程序对郑培进涉嫌“泄露个人隐私”一案予以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郑培进既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经调查、审核终结。

经查明:2015年10月26日,殷某向乐清市公安局白石派出所匿名举报沈某在网络上组织淫秽表演。2015年10月27日,沈某因涉嫌犯组织淫秽表演罪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犯罪嫌疑人沈某因该案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24日,沈某的配偶陆某委托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联英乐清所”)郑培进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沈某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一审审判阶段的辩护人。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对沈某涉嫌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一案审查起诉后,郑培进作为沈某的辩护人复制了该案的案卷材料。2016年3月下旬某日,郑培进在律师事务所办公室会见犯罪嫌疑人沈某的亲友陆某等人,沟通交流该案的进展情况。在会见过程中,郑培进未尽到对该案案卷材料予以保密并妥善保管的职责,致使陆某等人查阅了该案的案卷材料,并对查阅过程进行了录像。之后,陆某将该案的有关案情泄露给其他村民,并将上述录像视听资料传送给其他亲友,造成该案举报人(证人)殷某的个人信息泄露。

以上事实,有殷某2016年3月30日《举报信》、殷某2016年6月15日《举报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乐检公诉建﹝2016﹞22号《检察建议书》、乐清市公安局白石派出所陆某询问笔录、乐清市公安局白石派出所《情况说明》、陆某等人查阅沈某涉嫌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一案案卷材料的录像视听资料、联英乐清所承办沈某涉嫌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一案案卷材料、乐清市司法局郑培进调查询问笔录、温州市司法局郑培进调查询问笔录、郑培进《检讨书》、郑培进律师执业证和浙江省司法厅“浙江律师综合管理平台”系统《人员基本信息——郑培进》等证据材料为凭。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四十四条规定:“律师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根据上述规定,郑培进作为沈某的辩护人负有对沈某涉嫌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一案案卷材料予以保密并妥善保管的职责,不得泄露举报人(证人)殷某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

殷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已明确要求匿名举报,不愿公开或者不愿让他人知悉其举报人(证人)身份以及真实姓名、住址和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因此,殷某的举报人(证人)身份以及真实姓名、住址和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属于其个人隐私。而郑培进作为沈某的辩护人未尽到对该案案卷材料予以保密并妥善保管的职责,致使犯罪嫌疑人沈某的亲友陆某等人查阅了该案的案卷材料,造成该案举报人(证人)殷某的个人信息泄露,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的规定,业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泄露个人隐私”违法行为。

郑培进“泄露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造成举报人(证人)殷某的个人信息泄露,导致殷某人身安全所面临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在一定程度上扰乱该案刑事诉讼秩序,给殷某的个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殷某亦因郑培进“泄露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认为其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部门反映情况,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性的社会影响。综上所述,郑培进“泄露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造成重大的社会影响,因此认定郑培进“泄露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给予其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鉴于郑培进积极配合司法行政部门的调查处理工作,认错态度较好,故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给予郑培进“泄露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停止执业四个月的行政处罚。停止执业期限,自执行机关收到缴存的律师执业证之日起算。

当事人郑培进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律师执业证缴存乐清市司法局。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浙江省司法厅或者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温州市司法局

2016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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