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精武律师事务所因疏于管理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01-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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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LNLGSC1514968676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2010年12月1日,浙江精武律师事务所与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聘用王某某为行政辅助人员,但劳动合同未约定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事项,未明确具体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浙江精武律师事务所名义上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12569.52元,实际上均是由王某某自行承担所有费用。2012年12月12日,浙江精武律师事务所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3月7日,浙江精武律师事务所向王某某返还社会保险费12569.52元。
【处理情况】
2014年2月19日,温州市司法局根据投诉,对浙江精武律师事务所涉嫌“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一案予以立案调查。温州市司法局通过调查查明,相关事实属实。有张某某投诉材料、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张某某信访件办理情况的报告》、温州市鹿城区司法局张某某、姚均彪和王某某等人调查询问笔录、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王某某社会保险证明等证据材料为证。另鉴于浙江精武律师事务所已经与聘用的行政辅助人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违法所得12569.52元全部返还王某某,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且积极配合司法行政部门的调查处理工作,据此,2014年3月26日,温州市司法局对浙江精武律师事务所做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以及《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八项、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的相关规定。
附:温州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司罚决字(2014)第1号
被处罚人:浙江精武律师事务所,住所:温州市车站大道南洋新村××室,负责人:姚均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于2014年2月19日按照行政处罚案件程序对浙江精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精武所”)涉嫌“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一案予以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精武所未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经调查、审核终结。
经查明:2010年12月1日,精武所与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聘用王某某为行政辅助人员。但精武所与王某某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未约定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事项,对工作内容事项仅约定“同意聘用乙方(王某某)为甲方(精武所)的工作人员;乙方(王某某)同意按甲方(精武所)工作需要,在工作人员岗位工作,完成该岗位所承担的各项工作内容”,对劳动报酬事项仅约定“试用期满的月工资为按本所规定的提成标准计算”。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精武所名义上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12569.52元,而实际上是由王某某自行承担所有费用。2012年12月12日,精武所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3月7日,精武所向王某某返还社会保险费12569.52元。
以上事实,有张某某投诉材料、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张某某信访件办理情况的报告》、温州市鹿城区司法局张某某、姚均彪和王某某等人调查询问笔录、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王某某社会保险证明、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柳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和《诉讼文书生效证明书》、精武所与王某某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浙精武律聘(2010)第6号《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聘用合同》、精武所与王某某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解除聘用关系协议书》、温州市信访局温信转﹝2013﹞013975号《群众来信转送单》、精武所2014年2月26日《情况说明》和2014年3月10日《情况说明》、王某某《情况说明》、温州市司法局姚均彪、王某某等人调查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温州市司法局张某某调查询问笔录和浙江省律师综合管理平台《精武所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为证。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与行政辅助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必备条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支付聘用的行政辅助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精武所与王某某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未约定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事项,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事项的约定不明确,且在劳动报酬方面未执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业已构成“不按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为聘用的行政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登记,并为其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在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精武所名义上为聘用的行政辅助人员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实际上是由王某某自行承担所有费用,其行为已经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业已构成“不依法为聘用的行政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应当珍视和维护律师行业的声誉和整体形象,模范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但精武所不按规定与王某某建立劳动合同制度的时间长达两年,不依法为王某某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时间超过一年半,且在一定程度上引发相关投诉、信访和诉讼,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综上,精武所具有“不按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不依法为聘用的行政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情形,且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其行为属于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业已构成“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鉴于精武所已经与聘用的行政辅助人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违法所得12569.52元全部返还王某某,主动纠正了违法行为,而且积极配合司法行政部门的调查处理工作,故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不再认定其违法所得。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八项、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我局决定:
给予精武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违法行为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浙江省司法厅或者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司法局
201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