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浩华律师因故意犯罪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01-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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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TJLGSC1514967759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2016年1月25日,邱浩华因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12日,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9月26日,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784刑初9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邱浩华在担任章某某非法买卖外汇一案辩护律师期间,在犯罪嫌疑人家属的请求游说下,利用其律师身份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帮助家属劝说犯罪嫌疑人作虚假陈述,并向嫌疑人家属提供虚假供述的相关信息,由家属劝说证人提供虚假证言;判定邱浩华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但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大,免予刑事处罚。
【处理情况】
2016年4月13日,浙江省司法厅根据金华市司法局报告,对邱浩华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浙江省司法厅通过调查查明,邱浩华在律师执业活动中,帮助犯罪嫌疑人家属劝说犯罪嫌疑人作虚假陈述,并向犯罪嫌疑人家属提供虚假供述相关信息,由家属劝说证人提供虚假证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法院判定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有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刑初917号《刑事判决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刑终1223号《刑事裁定书》、浙江省司法厅对邱浩华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为证。据此,2017年7月3日,浙江省司法厅作出了对邱浩华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
附:浙江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浙司罚决字〔2017〕2号
当事人:邱浩华,曾用名:邱淏华,男,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7201310997183。
根据金华市司法局报告,本机关于2016年4月13日对邱浩华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现查明:2016年1月25日,邱浩华因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12日,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9月26日,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784刑初9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邱浩华在担任章某某非法买卖外汇一案辩护律师期间,在犯罪嫌疑人家属的请求游说下,利用其律师身份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帮助家属劝说犯罪嫌疑人作虚假陈述,并向嫌疑人家属提供虚假供述的相关信息,由家属劝说证人提供虚假证言;判定邱浩华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但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大,免予刑事处罚。邱浩华不服一审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同时提出抗诉。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邱浩华申请撤回上诉。2017年3月27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7刑终1223号《刑事裁定书》,准许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邱浩华撤回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金华市司法局《关于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邱浩华律师违法执业的报告》;(2)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刑初917号《刑事判决书》;(3)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刑终1223号《刑事裁定书》;(4)本机关对邱浩华的调查(询问)笔录;(5)邱浩华的律师执业信息等材料。
根据行政处罚程序,本机关于2017年4月17日向邱浩华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浙司罚先告字〔2017〕第1号);邱浩华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听证申请。2017年5月12日,本机关依法举行听证会,听取邱浩华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四十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害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邱浩华在律师执业活动中,帮助犯罪嫌疑人家属劝说犯罪嫌疑人作虚假陈述,并向犯罪嫌疑人家属提供虚假供述相关信息,由家属劝说证人提供虚假证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法院判定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依法应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关于律师“指示或者帮助委托人或者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指使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威胁、利诱证人不作证或者作伪证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律师因违法执业构成故意犯罪或者因非执业事由构成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等规定,本机关决定对邱浩华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吊销邱浩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执业证号:13307201310997183,该律师执业证书同时注销)。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浙江省司法厅
2017年7月3日